(2014)伊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后山村赵家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葛某某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长营大街行驶至旺达酒店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吉AX76**号轿车在旺达酒店北侧西向东驶入道路向北转弯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石某某受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葛某某无责任。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静脉血衣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四、伊通县交警大队事故照片;五、《理化检验鉴定书》;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