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琦与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王琦,男,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俞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琦与被告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店里购买地板等建材拖欠货款17565元,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甚至关机,后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债务,但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业务往来属实)。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体店经营)。被告俞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琦举证,被告俞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俞强在原告王琦经营的店里购买地板等建材共拖欠货款17565元,此款经原告王琦催要未果。后被告俞强向原告王琦出具欠条一份,书面言明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俞强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强立即支付货款175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俞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琦与被告俞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王琦向被告俞强出售地板等建筑材料,被告俞强应按照实际价款向原告王琦支付货款17565元,但被告俞强至今分文未付,故对于原告王琦提出被告俞强应按照实际价款向原告王琦支付货款175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强给付原告王琦货款175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