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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秦国治诉陈树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治,陈树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秦国治。委托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斌。原告秦国治诉被告陈树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治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在被告陈树斌承包的六十户市场项目、宏晟肠衣厂项目、京新板材厂项目及江河公司阳光清城项目中干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树斌针对四个项目给原告出具四份结算单,合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344.08元,并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344.08元、逾期付款利息15722.66元(248344.08元×4.875‰×13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树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秦国治与被告陈树斌口头约定,由原告秦国治包工包料承揽被告陈树斌承建的六十户市场项目、宏晟肠衣厂项目、京新板材厂项目及江河公司阳光清城项目的防水施工工程。原告秦国治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陈树斌于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秦国治出具四份结算单,确认宏晟肠衣厂项目尚欠原告116716元、六十户市场项目尚欠原告23220元、京新板材厂项目尚欠原告17673.28元、江河公司阳光清城项目尚欠原告90735元,合计欠工程款248344.28元。该款被告陈树斌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树斌书写的四份结算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树斌出具的四份结算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秦国治按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树斌尚欠原告工程款248344.28元属实,并应予支付,被告陈树斌在结算后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秦国治要求被告陈树斌支付工程款248344.08元、逾期付款利息15722.6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斌给付原告秦国治工程款248344.08元;二、被告陈树斌给付原告秦国治逾期付款利息15722.66元(248344.08元×4.875‰/月×13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上述被告陈树斌应付原告秦国治款项合计26406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64066.74元,实际给付标的264066.74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本案受理费5261元、公告送达费390元,合计诉讼费565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树斌负担(该款由被告陈树斌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秦国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惠军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