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69号单身公寓3305房间内,容留章小惠、章小龙、朱浩杰吸食冰毒。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朱浩杰吸食冰毒。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章辉吸食冰毒。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章辉、章小惠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小惠、章小龙、朱浩杰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章小惠辨认笔录、姚晓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