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陈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小孩抚养未达成一致协议而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燕敏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卡,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及出生日期;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对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主任陈福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5、对原告陈某甲之姐陈秀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系邻居关系,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两人非常恩爱,相互关心,很少争吵。只是在2013年农历的12月23日双方发生争吵才分居生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7、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每年春节一起生活,分居未满两年,两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8、对村民陈绍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分居未满二年,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9、对村民陈诗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分居未满二年,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陈希富、陈飞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证明原、被告除2014年春节前夕发生争吵未在一起过年外,其余均在一起过年。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是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证人不知晓情况;二是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的陈述明显与庭审调查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陈秀丽与原告系亲姐妹,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与原告核对无异,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证人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以及证人陈希富、陈飞出庭作证的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符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邻居关系,自幼认识。2005年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7日生一女陈燕敏,2008年12月8日生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回家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小认识,知根知底,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均长年在外打工生活,但每年春节期间均一起回家共同生活,只是2014年春节前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才分居生活。另外,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便分居生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包容、互相谅解、互相珍惜、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阳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