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宝宏诉刘名前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宏,刘名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吴宝宏,男。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名前,男。委托代理人涂亮,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宝宏诉被告刘名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110000),并立下欠条为凭证。尔后,原告经常催讨,被告却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及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名前辩称: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答辩人和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一种合作关系,由答辩人取得工程建设,而工程所需安装的设备等由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束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分配利益。2012年6月,经原告与江西摩力斯公司法人代表刘冬春协商,原告作为刘冬春名下隐名股东投资11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分批次汇入刘冬春名下,刘冬春则安排原告参与广西南宁的业务。2012年9月,答辩人注册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答辩人担任负责人。南宁分公司成立后,总公司向分公司投入部分资金用于开支,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没有独立核算会计的能力,按广西的税务政策,营业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应成为一般纳税人,且按一般纳税人的标准进行纳税,为避免该情况,答辩人发展业务订立合同时都以总公司即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合同方签订合同,原告作为总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广西鹿州监狱签订建设合同,参与南宁分公司的运作。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左右,答辩人负责的南宁分公司接到几个工程业务,效益良好,但因所有工程款都汇入总公司,而当时总公司业务下滑,内部出现矛盾,总公司迟迟不与南宁分公司进行结算。不知因何原因,刘冬春将原告与案外人朱少华向其汇去的投资款作为债务归到南宁分公司名下,也就是说,在南宁分公司与总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后,由南宁分公司的名义偿还原告与案外人朱少华的投资款,也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由答辩人偿还其11万元“借款”的由来。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其向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虽然最后是挂在南宁分公司名下,但因总公司不能与南宁分公司结算,导致原告投资款迟迟不能归还,这点不是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因其为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名义,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钱,没有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故本案原告主张的11万元不应当由答辩人个人来偿还。因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也就没有独立核算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故南宁分公司所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所以本案原告的款项应当由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共计21页,证明原告参与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业务的经营活动,并以授权代表签订合同,与其被告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该欠条属实,是被告本人写的,但写欠条的前提是以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写的,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写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本案的借条也是被告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朱兆华等合伙在广西南宁设立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开发销售项目。后由于被告未拿下广西南宁的项目,资金无法凑到一块,于是被告以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其先前在南宁做的零星业务,原告并垫付了资金用来支付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运营开支和采购设备开支。2013年2月份进行合伙结算。经结算,原告垫付了11万元用于运营开支和采购设备开支,并将该11万元的开支发票交给被告,由被告拿该发票到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报账,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不再进行合伙。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11万元的开支发票,并以没有报到账为由未向原告支付11万元款项。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向原告出具11万元的欠条,表明被告同意将该11万元发票转化为11万元的欠款,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故该欠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其是以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问题,由于该欠条上只有被告个人的签字,没有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盖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江西摩力斯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名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向原告吴宝宏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吴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名前承担,退回原告吴宝宏案件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