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施水龙与钟月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龙,钟月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施水龙。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钟月明,原告施水龙与被告钟月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施水龙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钟月明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海129幢402室、金色地中海129幢10号汽车库的产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水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水龙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钟月明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练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等七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代被告向南浔银行练市支行还款847245.67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47245.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月明未作答辩。原告施水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钟月明向南浔银行练市支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南浔银行练市支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南浔银行练市支行偿还借款847245.67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847245.67元的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钟月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有效。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钟月明向南浔银行练市支行借款300万元,原告施水龙等人为被告钟月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月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施水龙替被告钟月明向南浔银行练市支行返还借款847245.67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南浔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钟月明、原告施水龙等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施水龙为被告钟月明向南浔银行练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偿借款847245.76元属实。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847245.76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钟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有权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水龙代偿款人民币8472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2元,减半收取6136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诉讼费10956元,由被告钟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建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