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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占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占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甦,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鸿鸣,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占成,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全有,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商公司)与被告李占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文华、王淑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甦、曾鸿鸣,被告李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全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商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调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收回原安置给被告的西井某房屋,并重新给被告调换到依翠园某房屋。被告也在《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上对调房事宜签字确认,在办理领取依翠园某房屋手续时,被告已将西井某房的产权证交回原告处,但是被告却迟迟不腾退房屋及交回钥匙。同时,由于被告拒绝腾退房屋的事实,原告在此期间遭受了房屋租赁收益损失。调房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腾退期最多为半年。被告拒绝腾房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房,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还房义务。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于2013年5月23日发出了腾房通知。但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拒绝腾退房屋。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西井某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一并交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井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占成答辩称:万商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西井某房屋,系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对该纠纷无诉权。2.原告将《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视作起诉依据,不成立。首先,依翠园某房屋实际购置款为90295元,而不是《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上的补房款;其次,在《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中,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李占成退回某房屋、原告退还李占成购房款”条款。3.西井某房屋系房改房,2000年依据房改政策原告购买该房。该房原为石景山某局直管公房,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出卖人,无权要求被告退房。其次,“政府划拨文件”仅是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基础资料之一,其本身不是物权凭证。原告不是该房的物权人。4.原告的“催促通知、起诉”,均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5.“驳回原告起诉”,完全符合司法实践。6.如果原告的“违法请求”获得支持,必将导致社会秩序、司法审判秩序严重混乱。经审理查明:李占成系原某公司的员工。2000年12月25日,李占成为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某房屋(简称某房屋),与某管理局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并交纳购房款四万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七角及公共维修基金三千零六十九元五角六分。同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李占成出具收款收据。2001年2月1日,李占成取得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上载明:成本价出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9.03平方米。2006年,原某公司为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决定用本单位所有的面积较大的房子调换出单位职工所有的面积较小的住房,以此解决拆迁户的安置。依据当时公司的决定,被调房的职工应当签订《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补交超面积房款,将被调房屋的产权证书交回公司,并按当时购房政策购买调换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将被调房屋腾退给公司。公司应当将调换房屋出售给被调房职工,并退还被调房职工当年购买被调房屋的价款。2006年2月17日,李占成与原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同意用其所有的某房屋置换原某公司所有的石景山区依翠园某房屋(简称某房屋)。《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载明:“购房单位:李占成;合同号:调;地点:依翠园;户数;建筑面积85.47;备注:超面积补房款(85.47-80)*2500=13675,退回西井某,面积59.03”。李占成在上述单据中署名。随后,李占成将某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交回原某公司,并按照《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向其交纳超面积补房款13675元。2006年3月,原某公司经改制成立了某公司、某厂、某物业管理中心、某公司。李占成随公司改制成为某公司的职工。2006年12月21日,某公司下发《关于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资产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文件。按照该意见,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原城建开发公司尾房交接单》,将包括李占成名下的某房屋等三十五套房屋作为国有资产移交给某公司。2009年6月20日,李占成(买房)与某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中载明:“甲方将坐落石景山区依翠园某房,总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73916元整。”2009年8月13日,李占城向某公司交纳购房款73916元,印花税42元,维修基金2667元,制证费40元。2009年11月2日,李占成从某公司领取得302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李占成已将某房屋出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房屋买卖契约》、《关于原某公司资产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原某发公司尾房交接单》、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占成与万商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万商公司已将某房屋出售给李占成,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李占成亦向万商公司交回40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补交了超面积房款13675元,并按照当时购房政策付清302号房屋的购房款。故本院对万商公司主张李占成应腾退西井某房屋并交付该房屋钥匙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腾房时间,本院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万商公司提出判令李占成协助万商公司办理西井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求,因李占成已于2009年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应按《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的约定协助万商公司办理西井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万商公司名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万商公司承担。关于李占成提出本案所涉西井某房屋,系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及《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已经废止的答辩意见,因李占成与原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协议,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原、被告已按此通知单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占成提出原告主张的请求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在《商品房销售、入住通知单》上未明确约定李占成应当将某房屋腾退的时间,故万商公司在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有权要求李占成腾房。经查,万商公司曾以发律师函、快递等方式催促李占成腾房,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某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一并交付给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李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某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霞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