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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改丽诉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丽,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刘改丽,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宁,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李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女,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改丽诉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礼泉公司、人寿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双照街道办事处门前被杨小光驾驶的陕D855**号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光负全部责任,现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因陕D855**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礼泉公司,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709.2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礼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有保险,只要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愿意赔付;另外,被告还垫付30042.4元,又给了原告65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退还被告。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杨小光机动车驾驶证、礼泉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杨小光的驾驶身份及肇事车辆系被告礼泉公司所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50元。5、住院病案1份、CT检测报告单9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43.5天。6、诊断证明1份。证明出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休息1月。7、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李书林护理。9、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77元。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花去1400元。1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2、证明1份、出生证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3、暂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陕西欧海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至今暂住于陕西欧海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内。14、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家庭户口。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礼泉公司质证:证据1、2、3、5、6、8、9、10、11、14认可;证据4中外购药八张不认可,无医嘱;中心医院的票据认可;证据7不认可,单位证明无法人签名,无劳动合同,没有出事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据12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应有法人签字,应说明共同抚养人情况;证据13不认可,单纯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工作关系。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质证:证据1、2、3、5、6、8、9、10、11、14认可;证据4中外购药不认可,无医嘱无处方,中心医院的票据认可;证据7不认可,单位证明无法人签名,无劳动合同;证据12身份证号码有涂改的迹象,其父母有几个子女无证据证明,应提供户主的户口证明;证据13不认可,不能证明用工关系。被告礼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医疗费收据13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预支费用。针对被告礼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65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购买处方外用药的,而且是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外用药费用,12张门诊票不认可,无姓名。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质证:对住院票据1张不认可,不是报销联,是医保附联;门诊票据12张不认可,没有名字;收款收据认可,应从原告处扣除,支付给被告礼泉公司。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8、9、10、11、14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13因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不予采信。对被告礼泉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予以采信;收款收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门诊票据,原、被告不认可,未有姓名,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庭审记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许,杨小光驾驶陕D855**号大型客车沿西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双照街道办事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同方向刘改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改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坠积性肺炎、左肩胛骨裂纹骨折等,住院43.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花费29567.52元,由被告礼泉公司垫付,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礼泉公司分别预支给原告4000元、25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改丽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杨小光系被告礼泉公司职工,陕D85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礼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改丽的父亲刘玉忠生于1939年10月26日,母亲孙玉芳生于1942年7月3日,只有原告刘改丽1名子女,需原告赡养;原告刘改丽的儿子李逸博,出生于2002年6月11日,需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因杨小光是在履行职务,故被告礼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3817.52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43.5天×30元/天)、营养费1305元(43.5天×30元/天)、陪护费3480元(43.5天×80元/天)、误工费4630.5元(73.5天×63元/天)、交通费77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74.25元(李逸博5724元×7年×10%÷2、刘玉忠5724元×7年×10%、孙玉芳5724元×7年×10%)、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改丽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3480元、误工费4630.5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4.25元,合计73877.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丽医疗费26427.52元(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原告刘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36067.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