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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作营。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作营、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系在校学生,原告未满18周岁,母亲也极力反对。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2014年6月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掐原告的脖子,险致原告昏死。原告从此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是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打过原告,也就一两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当庭陈述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因原告学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掐原告的脖子,致原告不能说话,被告还说让原告被车撞死,好赔偿他钱。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6月份发生矛盾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辩称2014年6月9日的争执是因为原告和他人网上聊天,被告的确掐了原告的脖子,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说让原告死是被告说的气话。孩子由原、被告两人共同照顾。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警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对于能够相互印证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夏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曾打过原告。2014年6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掐了原告的脖子。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警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一定伴随着矛盾和争执,如何正确看待和妥善处理这些问题不仅考验双方的理性和智慧,更能看出双方对夫妻感情的珍视程度和对家庭责任的担当程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四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时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掐脖子等不当行为,但尚不能认定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法院应当给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应改正其解决夫妻矛盾的粗暴方式,先改变自己,然后才能以实际行动改变原告的态度,从而化解夫妻间的矛盾。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