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文平与张钗、许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平,张钗,许义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黄文平,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婷(系原告胞妹),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张钗,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义招,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平与被告张钗、许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婷、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开始,被告张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在几万或几十万不等,支付方式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按照被告张钗指定的银行账号、卡号汇给对方。至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钗共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当日,被告张钗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两张,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另外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钗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原告2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偿还原告1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被告张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综上,被告张钗共欠原告借款467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钗、许义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张钗始终未收到原告现金或转账支付的借款。2.被告从未委托第三人收款。3.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款。4.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结算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70000元的事实;2.存款明细一份、指定的银行账号详单一份、短信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借款并承诺卖房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证明过去借款事实的应特别注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170000元的借条和陈述事实是矛盾的,被告借500000元还了330000元,写170000元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怎么知道4月份要还330000元;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结算单不知道是谁写的。2.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张钗指定他人汇款,短信是2012年的,转账是2013年,借条是2014年的,转账单里没有一个是张钗本人的账号;对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借款金额不全,信用社的没有转出的账号姓名。对银行账号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3.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录音当事人无法确认,声音模糊;录音时间是写借条前还是写借条后无法确认;录音的地点在哪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录音的内容模糊,录音只是间接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单、存款明细、指定的银行账号详单、短信照片、录音光盘等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67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钗与许义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开始,被告张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在几万或几十万不等,原告按照被告张钗指定的银行账号、卡号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至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钗共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与还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钗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于同年4月21日偿还原告200000元,4月24日偿还原告1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义招与张钗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义招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钗、许义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文平借款人民币46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0元,减半收取2208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成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