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金亮,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4)43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葵树庙x号x房外,与邻居被害人罗某纯因罗某纯家厨房排放油烟污染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李某使用砖头将罗某纯的头部、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纯则将李某打致面部挫擦伤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李某向接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罗某纯道歉并赔偿5.6万元,得到了罗某纯的谅解。双方还达成了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纯的陈述,证人孙某、肖某元、王某芳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警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李某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李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故意伤害他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罗某纯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且李某与罗某纯达成和解,故本院依法对李某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李某有自首、赔偿罗某纯、达成和解等情节,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