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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尚传海与张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传海,张杰,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尚传海,男。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山,该公司职员。原告尚传海与被告张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传海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4)滨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被告在异议审查期间的陈述,及提供购车挂靠协议以及收据等证据,认定不宜对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S6629号欧曼牌大型汽车继续执行。从而作出中止对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津AS6629号欧曼牌大型汽车的执行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车牌号为津AS6629号欧曼牌大型汽车的执行系被执行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执行范畴,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2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判令对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S6629号欧曼牌大型汽车许可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证据: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执行过程中,汉沽审判区依法查封了车牌号为津AS6629号欧曼牌大型汽车一辆,该车属于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名下所有的。被告张杰辩称,首先被告张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查封的车辆实际上是被告张杰所有,不是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的,在原告申请执行以及查封涉案车辆之后,张杰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杰向法庭提交了购买该车辆时的收据以及购车合同和挂靠合同,这些手续的名称都是张杰,证明车辆是张杰购买的。根据国家的规定,个人是不允许办理大货的营运证的,所以只能将车辆挂靠在本案被告兴贵运输公司,上次庭审的时候已经将挂靠协议,法庭已经审理查明。裁定已经中止了执行。所以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杰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证明当初买车的时候不是兴贵运输公司购买的,是由张杰购买的,购车的时候是交的钱;证据二、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当时购车的车主就是张杰;证据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杰,兴贵公司只是一个挂靠单位;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明中止对汽车的执行。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兴贵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杰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车是张杰贷款购买,但是因查封没有办理成功。但是该车的所有人是张杰。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挂靠合同。证据二、购车协议。证据三、收据。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据五、贷款合同等材料。证据六、行驶证、发票、车辆行驶证。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张杰与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协议关系。经审理查明,尚传海与兴贵运输公司、张瑞生、张凡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滨汉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瑞生、张凡强、兴贵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尚传海各项费用共计717515.6元等。尚传海申请执行,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滨汉执字第221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兴贵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AS6629号欧曼牌大型汽车一辆。后张杰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查封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杰,只是为了方便办理道路运输证等事宜将车辆挂靠在兴贵运输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兴贵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AS6629号欧曼牌大型汽车的执行。另查,被告张杰2013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欧曼牌牵引车一台,价格24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交该车分期首付款67000元,以及分期购车手续费95100元。2013年12月18日张杰与兴贵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并办理了车辆登记。再查,涉诉车辆的行驶证标明的所有人为被告兴贵运输公司,二被告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行驶证的证件名称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仍是被告张杰,且车辆产权为张杰所有。车辆挂靠后,张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与该车有关的债权、债务以及因运营引起的民事及刑事等法律法规,兴贵运输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被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显示张杰购买涉案车辆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被告张杰与被告兴贵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的行为。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所有,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贷款合同以及购车协议证明涉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张杰,双方挂靠协议也约定张杰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兴贵运输公司为张杰提供维护和缴费等相关手续的服务,张杰则以兴贵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车辆登记为准,但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依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实际出资人张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传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尚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