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峰,张连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连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峰与被告人张连辉商议抢夺他人手机,张振峰通过深圳市路边贴纸的广告购买了三幅假车牌、八部高仿苹果5手机等作案工具准备作案。1、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驾驶一部悬挂假车牌粤BD14**黑色大众朗逸汽车,从深圳市出发到汕头的市区物色作案目标,当来到澄海区一工业区发现被害人孙某某正在步行,被告人张连辉把车靠近孙某某停下来,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电,要找朋友为由,向孙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孙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张振峰拿出高仿苹果5手机给孙某某抵押,孙某某同意后,把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借给张振峰,张振峰接过手机后就假装打电话,谎称有朋友在前面,趁孙某某不备,突然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振峰将作案所得的苹果4S手机拿到深圳的路边卖掉。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驾驶挂黑色大众朗逸汽车,从深圳市窜到普宁市,将车悬挂上一副粤XHJ1**假车牌,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1时许,两被告在普宁一工业区发现有一年轻男子在步行,被告人张连辉把车靠近他停下来,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电,要找朋友有急事为由,借用手机,这名男子不同意,被告人张振峰便拿一部高仿的苹果5手机给他,该名男子把白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借给张振峰,被告人张振峰接过手机后假装打电话,趁该男子不备,驾车逃离现场。3、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驾驶悬挂副假车牌粤XHJ1**的黑色大众朗逸汽车窜到汕头市寻找作案的目标,在汕头一工业区发现有一年轻男子在步行,被告人张连辉靠近该男子停下,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电,要找朋友有急事为由,向该男子借用手机,这名男子不同意,被告人张振峰便拿一部高仿的苹果5手机给他抵押,该名男子同意将他的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借给张振峰,被告人张振峰接过手机后假装打电话,趁该男子不备驾车慌忙逃离现场。4、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振峰乘坐被告人张连辉驾驶的一部悬挂假车牌粤XHJ1**黑色大众朗逸汽车窜到汕头市寻找作案目标,当两犯来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堡田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正在步行,被告人张连辉把车靠近陈某甲停下,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电为由,向陈某甲借用手机打电话,陈某甲不同意。被告人张振峰拿出高仿苹果5手机给陈某甲抵押,陈某甲同意后将自己的黑色HTC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借给张振峰,张振峰接过手机后就假装打电话,后趁陈某甲不备驾车逃离现场。5、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驾驶悬挂假车牌粤XHJ1**黑色大众朗逸汽车窜到汕头市寻找作案目标,当到汕头市潮南区胪溪居委工业区五千年文具厂的十字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正在步行,被告人张连辉把车靠近林某某停下,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有电,向林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林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张振峰便拿出高仿苹果5手机给林某某抵押,林某某同意将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借给张振峰,张振峰接过手机假装打电话,后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驾车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抢夺五宗,抢夺金额共计人民币598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2名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驾驶1部悬挂假车牌为粤BD14**的小轿车,窜至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永新工业区锦俊玩具厂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孙某某步行经过该处,被告人张连辉驾车靠近孙某某停下,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电,要找朋友为由,向孙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孙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张振峰拿出1部高仿的苹果5手机给孙某某抵押,后孙某某将1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借给张振峰,被告人张振峰接过手机后假装打电话,趁孙某某不备,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振峰将该手机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200元给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其在澄海区永新工业区锦俊玩具厂外面的河南饭店吃完饭,准备回厂,其手里拿了一部苹果手机,当其走到厂门口时遇到一个男子(三十多岁)向其问路,该男子乘坐一辆汽车,后排的男子说其要找她们厂的王经理,向其借手机用一下,其就说厂里没有姓王的,叫他们直接到厂门口问,后面的男子说,没事,他们开车拿苹果5,手机没电借用一下,不会骗她手机的,叫她不要怕。当时他们拿一部苹果5手机给她,说这样她可以放心了,其就把手机拿给在后面的男子用,但那男子边打边开车,将她的手机拿后就走,其在后面追不上。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孙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振峰就是抢夺其手机的人。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连辉辨认,指认被害人孙某某就是被他们骗走手机的人。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手机的价值。6、公安机关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已退还2200元给被害人孙某某。7、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振峰乘坐被告人张连辉驾驶的1部悬挂假车牌为粤XHJ1**的小轿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堡田路路段时,见被害人陈某甲步行经过该处,被告人张连辉驾车靠近陈某甲停下,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电为由,向陈某甲借用手机打电话,后陈某甲将1部黑色的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借给张振峰,张振峰接过手机后假装打电话,后趁陈某甲不备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其在潮阳区谷饶镇堡田路路段行走时,一名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粤XHJ1**的小汽车载着另一名男子到其身边,坐在车后面的男子说他手机没电,向其借手机,其就将手机借给他,该男子打完电话后又说他的秘书离这里较远,要其等十分钟,并叫其到车里坐,开车的男子再次打电话后,坐在后面的男子说他的秘书现无法过来,要其等半小时,其见他把车门打开,就先下车,当其要跟他拿手机时,他们就开车离开。其被抢的是一部黑色HTC手机。2、证人林某乙的的证言,证实其听其儿子陈某甲说,他在2013年12月28日12时多,在谷饶镇堡田路路段被两名开着一辆小汽车的男子抢了一部黑色HTC牌手机。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就是在2013年12月27日骗其手机的人。4、公安机关制作并经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辨认无误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反映案发现场及赃物的情况。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手机的价值。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本案的赃物HTC牌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7、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三、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为粤XHJ1**的小轿车窜至汕头市潮南区胪溪居委工业区五千年文具厂的十字路口处时,见被害人林某某步行经过该处,被告人张连辉驾车靠近林某某停下,被告人张振峰以手机没有电为由,向林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林某某不同意,后被告人张振峰拿出1部高仿的苹果5手机给林某某抵押,后林某某将1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借给张振峰,张振峰接过手机后假装打电话,后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实施抢夺作案3宗,抢夺数额共人民币3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其下班步行至潮南区胪溪居委工业区五千年文具厂十字路口处,有2名男子开着一辆悬挂车牌为粤DHJ1**的小汽车靠近他,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手机可报警为由,向其借手机,其听后就把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借给其中一男子,他拿过手机后打了3、4分钟电话,其问他打完没有,他说再让他打一会,于是其就离开他的身边走到路边站了一下,于是他们看见其离开,他们就把车开往成田方向跑了。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林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就是在2013年12月27日骗其手机的人。3、公安机关制作并经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辨认无误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反映案发现场及赃物的情况。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物品的价值。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本案的赃物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的归案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振峰、张连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或已折值赔偿给被害人,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宗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抢夺作案的过程,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指控的第2、3宗抢夺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连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