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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郭智威与季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郭智威,季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许洪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丽,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雯雯,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智威,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谷爱堂,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季江勇,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探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智威、季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智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资金汇划凭证及借款借据;3、逾期借款催收函;4、情况说明。其中借款合同订明:“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季江勇向郭智威借款,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季江勇共同指定的账户(郭智威必须将款汇入此账户或借款人书面指定的其他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户名: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账号:36×××90,郭智威指定的账户如下(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季江勇的还款必须汇入此账户或郭智威书面指定的其他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户名: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6×××15;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季江勇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下面备注(注:1、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可能发生变化,实际借款金额以本合同第4条指定的账户收到的金额为准;2、本合同出借人可委托其他单位代付款到本合同第4条指定的账户,除代付款外,实际汇款单位与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季江勇不发生其他法律关系)。甲方: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季江勇(签名)、丙方:郭智威(签名),签约时间:2010年1月25日”。资金汇划凭证记载:2010年1月26日,付款人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400万元给收款人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收款账号36×××90,开户银行为工行广州开发区支行)(郭智威认为其委托该司汇借款给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季江勇,该款包括涉案借款225万元及另案的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今收到郭智威借款人民币225万元正。我单位保证在借款到账之日起10日内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注:以上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收到的金额为准)。共同借款人: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盖章)、季江勇(签名),2010年1月26日”。逾期借款催收函内容为:广州探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向郭智威借款合计619万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尚欠郭智威借款本金556.34万元及在这期间相应借款利息,请该司尽快筹措资金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债权人:郭智威(签名),2011年12月20日。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在该函下部的“我公司收到本《逾期借款催收函》原件一份”处盖章,“共同借款人”处加盖有季江勇字样的私章。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1月26日,郭智威因出借肆佰万元给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特委托本公司付款肆佰万元到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账号。2010年1月29日,郭智威因出借陆拾玖万元给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特委托本公司付款陆拾玖万元到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账号。特此说明,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5月23日”。广州探克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广州探克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其公司并无向郭智威借款,其公司只有向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对证据2中资金汇划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其收到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对借款借据中广州探克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逾期借款催收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郭智威称广州探克公司后来只还款62.66万元,广州探克公司对该还款金额无异议。郭智威以其追收余额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广州探克公司为证明其只与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益珍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两份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函内容为: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分别向上述两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两公司对广州探克公司享有债权作确认,两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其中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4063400元,广州益珍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郭智威认为,由上述两公司盖章确认债权当时是按广州探克公司的要求所作的,实际上,这两个公司和广州探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他们的行为都是代表了郭智威的意思。实际上广州探克公司后来在《逾期借款催收函》上签字、盖章己充分证明了债权债务是发生在郭智威、广州探克公司之间的。另在诉讼期间,季江勇提供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涉案借款本金人民币556.34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和广州益珍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其余406.34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涉案借款本金人民币556.34万元是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广州益珍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郭智威没有任何关系,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和本人从来没有向郭智威借款。”另查,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变更为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另在诉讼期间,根据郭智威的申请,一审法院诉保轮候查封了广州探克公司名下的产权。郭智威的诉请为:请求判令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归还借款162.34万元给郭智威,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合同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中,郭智威与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签订《借款合同》及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立下的《借款借据》,约定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向郭智威借款225万元,广州探克公司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其公司盖章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郭智威可委托其他单位代付款到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合同中指定收款账户;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2010年1月26日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划400万元给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同日,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立下《借款借据》确认收到郭智威借款人民币225万元,2013年5月23日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该司受郭智威委托付款给上述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故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向郭智威借款225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广州探克公司抗辩称其和郭智威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函,因该确认函并不能否定广州探克公司向郭智威借款的事实,广州探克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证明的内容,故对广州探克公司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郭智威要求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清还尚欠款项162.34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中约定利率及违约金(实为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已超出民间借贷关于利息限度的规定,故郭智威要求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智威清还借款162.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62.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负担。判后,广州探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智威提交的《资金汇划凭证》仅能证明广州探克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纷尼公司”)建立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且广州探克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中,也证明真实借款债权人是“亿纷尼公司”;而本案的郭智威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出借人,仅是案外债权人为规避企业出借借款的挂名代理人,且郭智威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是广州探克公司根据案外债权人的要求所提供盖章后的空白收据;上述证据空白处所填写的内容不是广州探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1、广州探克公司确认曾于2010年1月26日向案外人“亿纷尼公司”一次性借款400万元,以及于2010年1月29日再次借款69万元,后经2010年8月18日,广州探克公司与债权人“亿纷尼公司”共同确认仅剩余本金406.34万元没有结算。2、广州探克公司为了获取“亿纷尼公司”的借款,根据出借人的要求提供盖章后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但上述证据中所填写的向本案郭智威借款的内容,不是广州探克公司所书写,也不是广州探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应依法认定为无效。3、央行《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本案“亿纷尼公司”为规避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和约定利息的条款,私自在广州探克公司提供的盖章后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填写本案郭智威,意图混淆案件客观事实,索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因规避法律,应依法认定为无效。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郭智威所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填写的内容,与广州探克公司盖章、签名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的,而是郭智威事后恶意自行填写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要求进行“司法文书鉴定”,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二、广州探克公司与郭智威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智威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诉讼。故广州探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郭智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郭智威、季江勇承担。广州探克公司还申请本院进行文书鉴定,请求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填写内容的笔迹与借款人、出借人是否同一人书写,笔迹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郭智威针对广州探克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广州探克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季江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季江勇是广州探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智威是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探克公司确认与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益珍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广州探克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郭智威与广州探克公司是否存在225万元借款关系。郭智威主张与广州探克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资金汇划凭证、借款借据、逾期借款催收函以及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印证。广州探克公司确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借款催收函上盖章的真实性。经核实,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记载的债权人是郭智威,借款合同约定,郭智威可委托其他单位代付款到广州探克公司、季江勇合同中指定收款账户。资金汇划凭证证明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郭智威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广州探克公司存在225万元借款事实。广州探克公司与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广州探克公司仅凭资金汇划凭证和广州市亿纷尼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不足以否定郭智威与广州探克公司的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郭智威与广州探克公司存在225万元借款关系。广州探克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书写内容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探克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62.34万元及相应利息给郭智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州探克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947元,由上诉人广州探克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穗祥赵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