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速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与郝维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郝维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速初字第180号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礼,男,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尚黎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郝维良,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郝维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礼、尚黎明、被告郝维良及委托代理人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镀锌厂房位于公司南侧,被告利用该厂房的南墙围建了100多平方米的牛圈,并在牛栏内紧靠厂房南墙窗户下堆放了1米高的碎草垛。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告的17间镀锌厂房(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因火灾全部被烧毁。经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被告堆放的碎草垛是中心起火点,是其着火导致连着的原告的厂房着火的。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财产损失,原告的厂房着火不是被告导致,与被告无关。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导致的房屋损失3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2014年3月23日镇赉县防腐厂南侧废旧厂房失火案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调查机关是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证明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11时9分,地点是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镀锌厂,被烧毁的是原告厂房17间。着火原因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圈了牛圈围栏,围栏内堆放杂草垛,草垛起火导致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堆放的是碎秸秆而非柴草垛,没有与厂房直接相连,从材料上看不足以引燃原告的厂房;着火的中心点不是被告牛栏处,当时原告厂房火情之所以非常大,是因为是其厂房先着火的;着火当天是西北风,如果是被告的碎秸秆着火,火势应该往东南方向蔓延,不可能烧到原告的厂房;公安局的调查情况说明中第3条第3点已经明确说明被告的妻子刘明杰早上起火做饭未用炉灶,不是造成火灾的原因;该说明第4点结论中并没有说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厂房着火,只说明有可能是来自玩耍的小孩吸烟或玩火导致失火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确定。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可知,原告厂房失火,被告也是受害方;另外,原告所述厂房全部烧毁不真实,只是部分厂房着火;被告在围栏内堆放的只是碎秸秆,并没有1米多高的杂草垛。2、被烧毁厂房的三组照片。证明2014年3月23日11时原告的厂房因被告的原因遭受火灾导致被烧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以上照片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杂草垛着火从而导致原告的厂房着火;照片中能体现被告堆放的不是杂草垛而是碎秸秆,因此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遭受火灾损失,无法证明是被告的碎秸秆先着火。3、白守评字(2014)175号评估报告原件和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被烧毁的厂房损失为287640元,评估费是3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结论都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17间房屋的损失,但评估报告显示的却是11间房屋的损失287640元。原告的主张与评估报告相矛盾,故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同时因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被告举证如下:照片2张。第1张证明原告的厂房内堆放很多易燃物,使原告的损失扩大。第2张证明原告建筑厂房时采用很多易燃原料,也是原告损失扩大的原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6月17日,而失火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相差将近3个月的时间。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也无法证明原告被烧毁厂房内存在许多易燃物,更不能证明厂房的建筑材料是易燃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调查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后所形成,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第3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主张原告被烧毁的厂房数为11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厂房内及建筑材料有许多易燃物,从而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有10余间镀锌厂房位于公司南侧,被告郝维良利用该厂房的南墙围建了100多平方米的牛圈,并在牛栏内紧靠厂房南墙窗户下堆放了1米高的碎草垛。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告的11间镀锌厂房(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因火灾全部被烧毁。经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被告堆放的碎草垛是中心起火点,是其着火致相连的原告厂房着火,失火原因暂时无法查明。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因火灾致财产损失287640元。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维良赔偿财产损失28764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暂未查明,即未明确纵火侵权人,但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说明已明确是因被告的碎草垛着火在先,才导致其所依附的原告的厂房因此着火受损。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碎草垛的所有人,在堆放碎草时,就应充分考虑到它的易燃性,保障其储存位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安全性,但被告将草垛紧挨原告的厂房堆放,已埋下了火灾的隐患。其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加强对草垛的管理、看护,致使草垛最终着火引发火灾从而使原告的厂房遭受损失。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在无法确定起火原因的情形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原告287640元的财产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案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赔偿款287640元;二、驳回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郝维良负担5615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铁物资镇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郝维良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刘 洋审 判 员 :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