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乐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曾用名乐某乙),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判处:1、被告人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对被告人乐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某某撤回上诉。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启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