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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汤和彬,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张乾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和彬。被告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和彬。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周培建。被告郑孝江。被告陈小英。被告毛彩莲。被告吴春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汤和彬、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增财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安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和彬、增财公司、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汤和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汤和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执行年利率7.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十六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违约逾期利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原告根据该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汤和彬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2012年9月6日,被告汤和彬、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向被告汤和彬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增财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增财公司与原告间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和被告周培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为被告汤和彬与原告间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截至目前,被告汤和彬上述贷款已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汤和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汤和彬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49,256.03元;3、判令被告汤和彬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4、判令被告汤和彬赔偿原告律师费93,731.40元;5、判令被告增财公司、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对被告汤和彬的上述1-4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九位被告承担。被告汤和彬、增财公司、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汤和彬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增财公司为被告汤和彬上述借款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为被告汤和彬借款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和被告周培建为被告汤和彬上述借款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汤和彬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到期;证据6、不良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汤和彬贷款逾期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汤和彬、增财公司、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汤和彬、增财公司、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和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汤和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曹安公司、创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培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增财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汤和彬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汤和彬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增财公司、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和彬、增财公司、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汤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49,256.03元;三、被告汤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汤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3,731.40元;五、被告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毛彩莲、吴春飞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汤和彬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303元,由被告汤和彬、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孝江、陈小英、彩莲、吴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