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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乔××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市。辩护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安学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103年,被告人乔××担任新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合计41万元人民币: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乡上卡其村村支部书记艾××所送好处费现金10000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乡人大主席阿××所送好处费现金20000元。3、2012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拆迁户艾××所送好处费现金50000元。4、2012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拆迁户艾××所送好处费现金50000元。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乡海力帕村村民拆迁户田××所送好处费现金120000元。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水利局工作人员诸××收受拆迁户盼××所送好处费现金20000元。7、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本单位驾驶员肉××为家人顺利得到房屋补偿而送得好处费现金20000元;2013年6、7月份,又收受肉××贿赂现金60000元。8、2012年,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拆迁户赖××贿赂30000元。9、2012年中秋节的前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振兴房屋拆迁公司韩×所送好处费现金20000元。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平安拆迁公司居热××所送好处费现金1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乔××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乔××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安学康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收受他人4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中第1、2、9、10起,给被告人乔××送钱的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乔××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另外,被告人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属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自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在×××市华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4日起任新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事业法人)副主任,其工作职责为协助主任分管房屋征收、信访等其它交办工作。被告人乔××在此期间共收受他人410000元人民币,其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10月9日自治区纪检委与乔××谈话,乔××主动交代了收受贿赂380000元的事实。同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乔××,其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乔××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具体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乔××收受×××市×××乡上卡其村村支部书记艾××所送现金10000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乔××收受×××市×××乡人大主席阿××所送现金2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艾××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去乔××的办公室,给乔××送了10000元现金,希望乔××在工作中不要挑毛病,如果以后有什么事求他,希望能帮到忙。(2)证人阿××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约乔××在×××萨依巴格市场附近见面,给乔××20000元现金,一是因为过年了,他和乔××是朋友,表示一下心意,二是日后如果有事找乔××帮忙,希望能帮到。(3)被告人乔××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市×××乡上卡其村村支部书记艾××在他办公室给他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说是快过春节了,表示一点心意。他和艾××在工作中互相配合,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好好配合,少挑毛病。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市×××乡人大主席阿××约在萨依巴格市场附近见面,给了他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说是汉族人快过春节了,表示一点心意。他和阿××在工作中有协作关系,送钱的目的是希望今后更好地配合。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拆迁户艾××所送好处费现金50000元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4、2012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拆迁户艾××所送好处费现金50000元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市×××乡海力帕村村民拆迁户田××所送好处费现金120000元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巴州水利局工作人员诸××收受拆迁户盼××所送好处费现金20000元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盼喜焕谋取利益。7、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本单位驾驶员肉××为家人顺利得到房屋补偿而送得好处费现金20000元;2013年6、7月份,又收受肉××现金60000元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8、2012年,被告人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拆迁户赖××贿赂30000元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以上查明事实,有×××市人民政府的《×××市孔雀河河道整治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暂行)》、《×××市三河贯通二期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市征收办支付补偿费花名册,×××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及涉案相关拆迁手续,证人艾××、艾比××、田××、张××、诸××、盼××、张××、肉××、赖××、王××、马××、麦××的证言,被告人乔××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2年中秋节的前一天,×××市振兴房屋拆迁公司经理韩××为在拆迁工作中获取更大利益,向被告人乔建给予好处费现金20000元。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市平安拆迁公司居热××为在拆迁工作中获取更大利益,向被告人乔××给予好处费现金1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她是×××市振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接受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市梨香路,乔××的越野车内,她给了乔××20000元现金,一是感谢乔××对她经营公司的帮助,二是因为乔××是×××市拆迁办副主任,拆迁办是×××市拆迁行业的管理、监督部门,而她经营私人房屋拆迁公司,乔××是她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给乔××送这20000元是和他搞好关系,以后经营公司和×××拆迁办之间有什么业务,处理方便些,希望在拆迁办办理签字等正常业务程序时不拖拉、不刁难,能正常办理业务。(2)证人居××的证言证实,他是×××市平安拆迁公司负责业务的工作人员,负责找行政管理部门签字和一个工作小组的全面工作。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和乔××约在×××市文化路见面,他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乔××车后排座位上,说快过春节了,让乔××买些年货。因为乔××是×××市房屋征收与管理办公室的副主任,他们的业务需要乔××签字,而他是负责整个公司的签字工作,给乔××送钱是希望乔××不刁难他,使他能更迅速地完成工作,公司能挣更多的钱,还有因为平安拆迁公司和征收办是相互协作的关系,他希望和乔××拉近关系,希望乔××关照拆迁公司的业务。(3)被告人乔××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振兴拆迁公司的总经理韩××和他约在梨香路见面,他开车去了,见面后韩××拿出20000元现金说快过节了,感谢他对振兴公司工作的支持,表示一下心意,韩××把钱放在车上就走了。20000元他用于个人消费了。因为征收办对民营拆迁公司有监督、管理、指导的职能,拆迁公司遇到问题,需要征收办进行协调,另外韩××给他送钱也是希望在平时的工作中给予支持和照顾。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平安拆迁公司的居××给他打电话,约在文化路附近见面,居××给了他两桶食用油和10000元现金。居××是平安拆迁公司的骨干,给他送钱是希望在平时的工作中给予支持和照顾,在公司业务中需要他签字的时候不刁难,使平安拆迁公司迅速地完成工作挣上钱,还有就是希望拉近和他的关系,今后给他拆迁公司更多的关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自治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自治州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人员登记表、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征收办行政领导职责分工的决定》、《×××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乔××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乔××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任职情况、工作职责、一贯表现等事实。(2)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乔××到案经过,证实自治区纪检委于2013年10月9日与乔××谈话,乔××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380000元的事实。同年10月14日反贪局传唤乔××,被告人乔××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公诉人出示,经法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拆迁户和拆迁公司财物现金380000元,为拆迁户和拆迁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10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事实,虽然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对收受了30000元不持异议,但是给予乔××金钱的×××市×××乡上卡其村村支部书记艾××及×××市×××乡人大主席阿××与被告人乔××属于拆迁工作中的同事以及朋友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能证实二人对乔××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表明乔××利用职务之便为二人谋取了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10起事实,被告人乔××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行贿人韩××和居××身为民营拆迁公司的经营人员,与时任×××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乔××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乔××对拆迁公司有监督、管理、指导的职责,其二人给乔××送钱是希望乔××利用职务之便对其拆迁工作进行帮助,使拆迁公司能谋取更大的利益,对此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收受现金,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在纪检部门与其谈话时主动交代罪行,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较好,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乔××至今未能退赃,故不适宜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乔××受贿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敏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万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