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恒锵纸品厂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恒锵纸品厂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江门市恒锵纸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邓绍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广东良匠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唐虎国,总经理。原告江门市恒锵纸品厂有限公司(下称恒锵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众力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锵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类纸箱,并约定了价格单价及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1月初,被告突然人去楼空,下落不明,令到原告无法交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28161.5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众力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定���款28161.59元及利息(以定作款28161.5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众力达公司承担。原告恒锵公司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纸箱报价合同书、原告的送货单、发票回执、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加工制作纸箱并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28161.59元。被告众力达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恒锵公司提供的纸箱报价合同书、送货单、发票回执,均有被告众力达公司人员署名或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恒锵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互相印证,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被告众力达公司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放弃了举证及对原告恒锵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恒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纸箱报价合同书,约定原告恒锵公司为被告众力达公司加工定作各类纸箱,被告众力达公司付款期限为月结后45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1月9日,被告众力达公司突然人去楼空,下落不明,令原告恒锵公司无法交付定作纸箱(当次纸箱价款243.2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至此,被告众力达公司尚欠原告恒锵公司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加工定作款27918.39元元。原告恒锵公司向被告众力达公司追讨定作价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众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及进仓单上署名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恒锵公司送来的定作纸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以纸箱报价合同书合同书的方式约定定作纸箱事宜,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众力达公司向原告恒锵公司定作货物,应依约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恒锵公司支付定作价款。现被告众力达公司逾期支付定作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恒锵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7918.39元及利息(以定作款27918.39元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众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定作价款27918.39元及利息(以定作价款27918.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恒锵纸品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恒锵纸品厂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504元给原告江门市恒锵纸品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雄斌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其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