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