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昌敏、程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昌敏,程宏,台州市黄岩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陈贤榜。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徐昌敏。被告:程宏。被告:台州市黄岩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敏。被告:黄新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徐昌敏、程宏、台州市黄岩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黄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敏、程宏、凯龙公司、黄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昌敏、程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徐昌敏、程宏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昌敏、程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徐昌敏、程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等14168.27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昌敏、程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为14168.27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昌敏、程宏、凯龙公司、黄新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昌敏、程宏签订编号为175012013002805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75012013002805、175012013002805-1的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昌敏、程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合同贷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5%。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被告徐昌敏、程宏委托原告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800000元划入账户名称为台州市黄岩宾宏母料厂,开户行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沙埠支行,账号为:20×××5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徐昌敏、程宏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昌敏、程宏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1.25%。另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75012013002805、175012013002805-1的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徐昌敏、程宏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75012013002805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种类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发放了借款8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徐昌敏、程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14168.27元,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对上述债务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昌敏、程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均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昌敏、程宏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自愿为被告徐昌敏、程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龙公司、黄新华对被告徐昌敏、程宏的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昌敏、程宏、凯龙公司、黄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敏、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14168.27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新华对被告徐昌敏、程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昌敏、程宏共同负担,被告台州市黄岩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新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