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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士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张士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士超。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玲,被上诉人张士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三建公司承建了芜湖润地置业商业广场内外墙修饰工程。张士超自2013年8月到该广场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8月24日下午,张士超在工地粉刷墙顶时,从高处跌落到水泥地面上受伤,后其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弋劳人仲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三建公司与张士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三建公司遂于2014年3月17日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2014)弋劳人仲第009号仲裁裁决书所载明的身份事项,俞冬彬系三建公司员工,其在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中曾接受三建公司委托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当时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俞冬彬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认为张士超系其所雇佣,与三建公司无关。对于俞冬彬所陈述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客观规律来判断,其在仲裁委员会所作陈述应最接近真实,故其之后所作的陈述与此陈述相互矛盾的部分不宜认定,应以在仲裁委员会记录为准。三建公司与张士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士超接受三建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建公司上诉称:一审认为张士超接受三建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也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士超虽然在三建公司工地工作,但是双方没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即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士超的工作是由介绍人俞冬彬安排,也不是从三建公司领取工资,而是俞冬彬按照天数支付报酬。三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张士超无约束力,不需要遵守三建公司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均未审查。劳动仲裁阶段,三建公司虽然委托俞冬彬代为处理,但是由于俞冬彬对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区别不了解,误将委托书中身份填写为三建公司职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俞冬彬已到庭将这一问题解释清楚。劳动仲裁阶段对双方身份认识错误是因为俞冬彬误添委托书造成,但是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这一错误应当在一审中予以纠正。判断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之间人身隶属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福利待遇的发放等各个方面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依赖劳动争议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故三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而应当适用民法,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建公司与张士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士超承担。张士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审核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张士超经俞冬彬的介绍在三建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工资由俞冬彬按日支付,完成约定工作量即结束在该涉案工程的工作内容,三建公司未向张士超支付工资,未对张士超进行管理,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阶段俞冬彬误将代理人身份信息填写为三建公司员工,一审庭审中俞冬彬作为证人出庭已将误添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对劳动关系的误读解释清楚。综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士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张士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士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