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罗宜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罗宜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张君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宜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诉被告罗宜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宜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65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5780.54元和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15759.12元,滞纳金7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签署的开卡申请表和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的牡丹卡交易明细和账户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签署申请表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订明: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5780.54元,利息15759.12元,滞纳金7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宜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5780.54元,利息15759.12元,滞纳金7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透支本金的利息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本案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罗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