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赫博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赫博钢铁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桂荣,周国香,郑用贵,周贵熙,周芳,周国英,孙慧娜,何小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委托代理人高祝时。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被告上海赫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则辉。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用溢。被告周桂荣。被告周国香。被告郑用贵。被告周贵熙。被告周芳。被告周国英。被告孙慧娜。被告何小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钻公司)、上海赫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博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安公司)、周桂荣、周国香、郑用贵、周贵熙、周芳、周国英、孙慧娜、何小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钻公司、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周国香、郑用贵、周贵熙、周芳、周国英、孙慧娜、何小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星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编号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星钻公司提供6,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周国香、郑用贵、周贵熙、周芳、周国英、孙慧娜、何小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星钻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周桂荣、周国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松钢额抵字第XXXXXXXXXXX-1号,以被告周桂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做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3,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6日,被告星钻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固定年利率为7.2565%,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3年6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星钻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在扣除账户余额后,被告星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799,967.1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881,892.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681,859.2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星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799,967.1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881,892.04元(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合计27,681,859.23元,以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和复利;2、若被告星钻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周桂荣、周国香以深发沪松钢额抵字第XXXXXXXXXXX-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桂荣、周国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星钻公司清偿;3、被告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周国香、郑用贵、周贵熙、周芳、周国英、孙慧娜、何小弟对被告星钻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十一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星钻公司、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周国香、郑用贵、周贵熙、周芳、周国英、孙慧娜、何小弟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星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星钻公司授信6,000万元;证据2、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抵字第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周桂荣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星钻公司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该房产抵押已在房管部门登记;证据3、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桂荣、周国香对被告星钻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4、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郑用贵、周贵熙对被告星钻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5、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芳、周国英对被告星钻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6、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孙慧娜对被告星钻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7、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赫博公司对被告星钻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8、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中安公司对被告星钻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9、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何小弟对被告星钻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10、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证明被告星钻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星钻公司放款2,500万元整;证据11、本息明细,证明被告星钻公司未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结欠本金、利息、复利总计27,681,859.23元。鉴于被告星钻公司、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周国香、郑用贵、周贵熙、周芳、周国英、孙慧娜、何小弟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星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星钻公司提供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6,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2012年5月21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星钻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周桂荣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郑用贵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周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孙慧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赫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中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何小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6,000万元授信额度中的债务本金额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被告星钻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周桂荣、周国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松钢额抵字第XXXXXXXXXXX-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周桂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做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中3,400万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星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星钻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2565%,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被告星钻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星钻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星钻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500万元,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2565%,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后被告星钻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星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799,967.19元,利息、逾期利息2,881,892.04元,共计27,681,859.23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桂荣、周国香签订的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首页“乙方(保证人)”一栏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均只记载了被告周桂荣,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乙方(为个人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中则由被告周桂荣、周国香共同签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用贵、周贵熙签订的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首页“乙方(保证人)”一栏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均只记载了被告郑用贵,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乙方(为个人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中则由被告郑用贵、周贵熙共同签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芳、周国英签订的深发沪松钢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首页“乙方(保证人)”一栏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均只记载了被告周芳,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乙方(为个人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中则由被告周芳、周国英共同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星钻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星钻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桂荣、周国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周桂荣应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限额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郑用贵、周芳、孙慧娜、何小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郑用贵、周芳、孙慧娜、何小弟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至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周贵熙、周国香、周国英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周贵熙、周国香、周国英对涉案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被告周贵熙、周国香、周国英虽在保证合同签字页签字,但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周贵熙、周国香、周国英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贵熙、周国香、周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星钻公司、赫博公司、中安公司、周桂荣、郑用贵、周芳、孙慧娜、何小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4,799,967.19元;二、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881,892.04元,以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799,967.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桂荣、周国香协议,以被告周桂荣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桂荣、周国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上海赫博钢铁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桂荣、郑用贵、周芳、孙慧娜、何小弟对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赫博钢铁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桂荣、郑用贵、周芳、孙慧娜、何小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185,7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星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赫博钢铁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桂荣、郑用贵、周芳、孙慧娜、何小弟共同负担,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