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汝伟。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松线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11km+100m地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张金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金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武公交认字(20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人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并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与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 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