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明林与天津市英海和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林,天津市英海和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杨明林。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英海和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林与被告天津市英海和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委托被告将26.52吨玉米从承德双峰寺运至珠海港,运费人民币7000元。2013年3月2日,货物到达珠海港后,发现集装箱箱门破损,货物撒漏,后经称重货物静重16.82吨,短量9.7吨,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将涉案货物安全完整运达目的地的义务,故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52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其具有损失;3、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收货人负责接收,不能证明被告造成损失;4、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运装箱单,证明双方具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启运地称重单,证明装货时货物重量为26.52吨;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证据4、照片19张,证明收货人收货时已发现集装箱损坏,货物撒漏;证据5、目的港称重单,证明到港时货物重量为16.82吨;证据6、购销合同,证明货物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2600元;证据7、保险单,证明被告对涉案货物投保;证据8、拒赔通知书,证明收货人发现货物撒漏情况后通过被告通知保险公司;证据9、珠海市恒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和珠海市康兽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上述两份证明书证明收货人收货时已发现货物有撒漏,以及收货时重量为16.82吨;证据10、宋萍声明及宋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萍是按照实际收到货物支付的货款,并承诺不再主张权利。上述证据1-证据7、证据9-证据10为原件,证据8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装箱单记载承运人是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是货运代理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证据来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包含运费和其他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集装箱铅封完好;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证据来源;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货物单价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对涉案货物代办保险;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两份证明书的真实性,且运单显示收货人是宋萍,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宋萍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其声明真实性。同时宋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声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被告是货运代理人;证据2、装箱单,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原告自己装箱并施封,装箱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证据3、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货运情况;证据4、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的函,证明2013年3月1日装车出闸时柜门突然打开,货物产生撒漏;证据5、拒赔通知书,证明集装箱箱体、铅封完好;证据6、照片12张,证明集装箱箱体、箱门和铅封完好;证据7、换箱单费,证明收货人负责安排货物到港后的运输;证据8,运输记录,装船时货物和箱体共重25.9吨,证明原告主张的称重重量不符合事实;上述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8为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是原、被告补签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运输;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可证明集装箱门出现问题;对证据5-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与装箱时货物重量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情况;证据2原告虽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但结合运输过程及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可证明货物重量为26.52吨;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证据4可证明货物撒漏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货物重量为16.82吨,但无法证明货物交付时的重量;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货物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2600元;证据7可证明被告对涉案货物投保;证据8可证明保险公司对货物撒漏拒绝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货物交付时的重量;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可证明宋萍依照实际收取货物支付货款。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是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证据2可证明货物装箱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证据3可证明货运情况;证据4可证明货物撒漏情况;证据5可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货损;证据6可证明货物撒漏情况;证据7证明收货人支付换箱单费;证据8为实际承运人单方记录,但无法说明该重量数额的得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书约定被告为托运人将26.52吨玉米以20尺高集装箱从承德双峰寺经天津新港海运运至珠海港,运输条款门到港,运费人民币14000元,收货人为宋萍。委托书中的声明与保证条款约定:2、委托人签署本委托时已视受托人为其货运代理人,并委托受托人代签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运输、码头操作及直接与委托人进行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的结算……。3、全部运费及其他费用在货物出运前,按事先约定由委托人/代理人或收货人向受托人一次付清。如因任何原因未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受托人有权对该票货物或其他在途货物行使留置权。该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4000元,被告将货物由承德双峰寺陆运至天津新港后委托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所属“海澜中谷9”轮海运至珠海港高栏港,2013年3月1日,收货人提货时发现编号为TGHU3735402的集装箱发生货物撒漏,遂终止提货。经向保险人报险后,收货人将散落在堆场的玉米收起,并于3月2日提取货物。后运至珠海市平沙物资回收中心称重涉案货物重量为16.82吨,收货人宋萍依此重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又查明,被告公司职员于英以自己名义对涉案货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险。该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调查后,以集装箱箱体、铅封完好,无碰撞痕迹,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涉案货物运输,由承德双峰寺经陆运至天津新港后经海运至珠海港高栏港,故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签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运输、码头操作。同时约定运费由原告或收货人向被告一次付清。如因任何原因未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有权对该票货物或其他在途货物行使留置权。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职员于英以自己名义对涉案货物进行投保,被告以自己为托运人委托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所属“海澜中谷9”轮实际运输,而原告以运费形式支付给被告作为上述业务的全部费用。因此依据委托书中的约定同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运输包干运输,既负责陆运也负责海运。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承运人的定义,承运人为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原、被告双方虽在委托书中约定被告为货运代理人,但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主张其不是涉案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3年3月1日,收货人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发生货物撒漏,遂终止提货,将现场撒漏的玉米收起后并未称重,而后自高栏港堆场提取货物后至收货人附近的公司自行过磅称重。原、被告约定运输条款为门到港,据此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货物装运地仓库至珠海高栏港堆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提取货物时的货物重量,仅依其在收货人处附近的自行称重数量证明产生货损9.7吨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货物的短量存在于被告责任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具有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具有妥善装载、搬移、记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原告做为托运人对于承运人在上述期间内由于货物短量产生的损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但原告现不能证明被告责任期间内存在货物短量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林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杨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明林、被告天津市英海和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