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波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79号赤龙大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8882846-X。代表人:茆晓东。委托代理人:庞燕燕。委托代理人:余华波,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燕燕于2014年4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于2014年4月30日、同年6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2013年4月11日4时8分许,案外人王忠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台金高速公路连接线行驶至章安街道梓林村红绿灯路口路段,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自西往北左转弯与自东往西由案外人李昕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椒江交警大队认定,王忠与李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XXX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经维修合计花费66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6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0400元。被告都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事实,本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对本案事故从未向本公司报案,故本公司对该事故情况无法核实。原告之前曾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均向本公司报案并均得到理赔。二、原告保险的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但根据本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反映出原告保险的车辆存在出租情形,并非非营运个人性质,故本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李昕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情形的约定,本公司有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本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保险车辆的保险单,原告投保时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现原告并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将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综上,被告不需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波系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事实;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造成本案车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等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八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了60400元的事实;五、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陈波系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事实;六、照片十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及因修理车辆而支付维修费用等事实;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八份、修理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了60400元的事实;八、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二中交强险的保险单由于被保险人的名字登记错误,故对该份保单已经做出了批改。商业险保单中,车辆的使用性质系经本公司询问原告后明确为非营业个人,特别约定部分对本保单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故原告无权向本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明示告知部分第三点已经提示原告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同时我公司已经将该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附在了商业险保单的背面,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做了加黑加粗,故本公司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三反映出原告保险标的的驾驶员李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据五虽然保险标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本公司无法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对于证据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对于证据八,其内容印制在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背面,本公司在原告投保时一并交给了原告,故本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均有异议,提出:证据四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另,证据四中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本案车损进行了理赔,且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相关的依据。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该证据反映出拍摄时间为8月21日,本公司对该证据所反映的车辆状况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况无法确定。被告都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就相关险种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二、都邦公司理赔系统报案、理赔信息及都邦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未向被告报案及原告之前向被告报案理赔等事实;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隐瞒了车辆实际用于出租的使用性质及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无异议,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中投保人签章一栏“陈波”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且签字后并未签署落款日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报案,且关于本案理赔事宜已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台州经济开发区时间汽车租赁服务部无权处分原告的车辆,该租赁合同无效。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调取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二份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案外人王忠的索赔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事故中双方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波系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七、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将在本院说理部分具体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事故报案信息,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调取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因保险标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60400元、案外人王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而支出66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赔付给案外人王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35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波系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19日,原告陈波对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余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90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其背面附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八)项记载,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陈波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以台州经济开发区时间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出租给案外人李昕,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4月11日4时8分许,案外人王忠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台金高速公路连接线行驶至章安街道梓林村红绿灯路口路段,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自西往北左转弯与自东往西由案外人李昕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同年4月24日至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前所中队接受该事故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31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案外人王忠驾驶机动车在同时放行的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乘客XXX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案外人李昕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XXX无责。原告因保险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了60400元、案外人王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而支出了66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事故赔付给案外人王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35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均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保险标的出租给案外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将产生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等内容,故被告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将保险车辆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保险车辆出险时,其驾驶员李昕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本案被告就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应当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背面,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内容均以黑体字加粗,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就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据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否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就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认定结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约定免除其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