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钱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初中文化,粮农。2014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荣县长山镇滨河街166号附5号1栋1单元,攀爬进入该单元401号公民吴某某家中,准备行窃时被吴某某发现后将其赶出家门。同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欲再次攀爬进入吴某某家中行窃时,被吴某某及亲友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钱某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