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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殷晓忠、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晓忠,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忠,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5”国道马鞍山中段)。法定代表人:范学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晓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晓忠因与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纬公司)、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晓忠委托代理人陶涛、崔俊,博纬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先坤,石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纬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元月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石兰公司多次委托博纬公司承揽加工上下缸、前后套等各种规格、型号的工件,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加工承揽合同,对交付方式、承揽报酬等合同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每份合同生效后,博纬公司都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石兰公司一直借用殷晓忠银行账户支付承揽报酬。2012年9月20日,双方对截止至当日的退货款进行了核对计163920元。2013年3月8日,双方对几年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石兰公司共欠博纬公司承揽报酬822906元,殷晓忠自愿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二项折抵后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658986元。经博纬公司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石兰公司立即支付博纬公司加工承揽报酬658986元、违约金59091.27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计718077.27元,殷晓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石兰公司、殷晓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经核对,博纬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石兰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报酬605526元(扣除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的退货)、违约金65869.12元(到2013年11月30日,计算标准是518天×日万分之2.1×605526元)总计671395.12元。原审查明: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有长期加工承揽合作关系。2009年元月至2012年2月26日间,石兰公司多次委托博纬公司承揽加工上下缸、前后套等配套工件,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均约定了配套工件的规格、材质、数量、单价、总价、质保期、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协议签订后,博纬公司依约加工制作完成并交付石兰公司,石兰公司以殷晓忠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博纬公司承揽费用。截止2012年9月20日,范学齐在石兰公司提供的三张退货统计单上签字认可退货的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位。2012年10月16日,双方在签字盖章认可的报价单载明了各种型号上下缸体的价格。2013年3月8日,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对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止的货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石兰公司应付博纬公司货款为822906元,殷晓忠在货款情况汇总表下方签字,其注明:“双方在几年合作过程中,因合同价格未履行完货物未发完与下次合同产生价差问题以及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算账确认下石兰应付博纬货款490000元;自2009.1.1至2013.3.8日止博纬应补石兰的货物(石兰退回博纬的质保时间内质量问题货物)应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博纬补回石兰;石兰欠博纬货款490000元由石兰公司及我本人的财产予以支付(注:博纬补石兰货物补完的情况之下)”。原审庭审中,博纬公司认可石兰公司提供的三张退货统计单147520元(按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在签字盖章认可的报价单计算)及一张49460元的退货统计单,但博纬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可石兰公司的退货总金额为217380元。原审认为:1、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博纬公司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并交付给石兰公司,石兰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承揽费。2、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对账后,确认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加工承揽款为822906元,扣除博纬公司认可的质保期内退货款,石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纬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以逾期利息损失计算为妥。3、关于退货及退货款计算问题,应当以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签字认可的退货单及报价单为准,现博纬公司自愿对其未签字的退货单予以认可,退货单金额为217380元已超出双方签字认可的退货单金额,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故石兰公司、殷晓忠辩解付款条件尚未满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4、殷晓忠签字自愿以其本人的财产对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货款的490000元提供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605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552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殷晓忠对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款项中的的4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合计9760元,由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殷晓忠负担。宣判后,殷晓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货款应为49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05526元;2、原审认定石兰公司拖欠博纬公司总货款833906元错误;3、原审认定石兰公司退货总金额为217380元错误。二、原审判决殷晓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殷晓忠的担保行为系附条件的,具体条件为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货款为49万元,博纬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补发石兰公司退给博纬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这二个条件均未成就,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纬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纬公司当庭辩称:原审判决对双方欠款及退货金额的事实认定清楚;殷晓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殷晓忠对49万元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石兰公司当庭辩称:认可殷晓忠关于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双方之间所欠货款及退货金额方面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石兰公司长期委托博纬公司承揽加工上下缸、前后套等配套工件,双方在2009年元月至2012年2月26日间签署了一系列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3月8日,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对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止的所欠货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制作货款情况汇总一份,内容为:注明:“2、博纬确认石兰公司应付博纬货款为822906元,石兰确认博纬单方帐务无误;3、双方在几年合作过程中,因合同价格未履行完货物未发完与下次合同产生价差问题以及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算账确认下石兰应付博纬货款490000元;4、自2009.1.1至2013.3.8日止博纬应补石兰的货物(石兰退回博纬的质保时间内质量问题货物)应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博纬补回石兰;5、石兰欠博纬货款490000元由石兰公司及我本人的财产予以支付(注:博纬补石兰货物补完的情况之下)”。殷晓忠在该货款情况汇总下方签字。另查明:博纬与石兰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后,还有数次交易,石兰公司此后退回博纬公司的部分(委托加工)全新工件,在规格型号等方面与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的情况汇总表中第4点载明的“博纬应补石兰的货物”相同。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殷晓忠应否对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的货款4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石兰公司欠博纬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均将2013年3月8日货款情况汇总作为证据提交至一审法院,虽然仅有殷晓忠一个人的签字,本院视为双方均认可此汇总所记载的内容,该货款情况汇总明确反映双方对账过程中:博纬公司在确认石兰公司欠其货款822906元的情况下,与石兰公司协商确认石兰公司应付博纬公司货款49万元,在此前提下殷晓忠以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同时以个人名义向博纬公司表示该49万元货款由石兰公司及其本人的财产予以支付,据此本院认定石兰公司所欠博纬公司货款应为49万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适当变更。同时,因为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加收50%,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石兰公司应按此标准,从博纬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即自博纬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殷晓忠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博纬公司与石兰公司2013年3月8日的货款情况汇总中载明:殷晓忠自愿以及个人财产对49万元货款“予以支付”,同时紧接着以括号内注的方式载明“注:博纬补石兰货物补完的情况之下”,现查明石兰公司此后退回博纬公司的部分(委托加工)全新工件,在规格型号等方面与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的情况汇总表中第4点载明的“博纬应补石兰的货物”相同,该行为显示出石兰公司以积极的行为导致货款情况汇总第5点括号内注条件的不能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对石兰公司所欠博纬公司货款49万元,殷晓忠自愿以个人财产予以支付,系殷晓忠作为石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方向博纬公司进行的一种保证,故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殷晓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殷晓忠对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款项中的的4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980元按由殷晓忠负担8980元,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 伟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