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卢荣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荣琴。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荣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荣琴和指定辩护人何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卢荣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保利广场B2层女厕所内产下一女婴后,因害怕被人发现,遂用随身携带的发圈缠绕在该女婴颈部将其勒死。经鉴定,该女婴系生前被他人用发圈缠绕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当日,被告人卢荣琴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卢荣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荣琴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卢荣琴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荣琴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荣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荣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荣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