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至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先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天桥区等地,采取爬窗户进入店内或室内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取鸡蛋、大米、火腿肠、鸡腿、鲅鱼、啤酒、雪碧饮料、玉溪牌香烟、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相机、手机、音响、电动车等物品一宗,盗窃价值共计272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卡西欧相机、乐果音响、步步高手机、富士达牌电动车已追回,分别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某某、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案发地点照片、证人乔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孙某某、亓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盗赃物已大部分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明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