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岳阳县新开镇毛力村水泥厂拖砖时,接到吸毒人员潘某打来的电话,要求从被告人袁某某处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某约潘某在其拖砖的水泥厂见面。片刻后,潘某租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就上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货车,随后将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从上衣口袋中拿出用香烟盒塑料纸包装的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潘某,并要潘给了一点点冰毒给其拿回家吃。潘某怪被告人袁某某给的毒品太少,被告人袁某某表示晚上有。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贩毒人员方某手中购得200元钱的冰毒后即打电话告知了潘某,二人相约在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开中队旁的巷子里见面。片刻后,双方各骑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潘某给了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给了吸毒人员潘某,潘某接到毒品后,按惯例分了一点给被告人袁某某吸食,然后将其余所购毒品拿回自己的住处予以了吸食。2、2014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打被告人袁某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袁某某约潘某到岳阳县新开镇107国道胜天村路段见面。随后,潘某打“摩的”来到约定地点,并上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货车,潘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先给其一百元的毒品,待其发工资后再给钱,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并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用香烟塑料纸包装的小包冰毒给了吸毒人员潘某。潘某赊得毒品后,按惯例分了一点给被告人袁某某吸食,剩余毒品潘某拿回家采用“水壶过滤”的方式予以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尿检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万江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