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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与冯平、中地海外汉盛(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火焰开发区一片华隆××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地海外汉××(××)贸易××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辰××路××院××楼A1706-1717。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湖南××××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中地海外汉××(××)贸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国湘××与冯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于2010年5月8日生效,于指定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国湘××派遣冯某工作的单位为汉盛××,担任机修工,工作地点为赞比亚(指赞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赞比亚);冯某在汉盛××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由汉盛××根据冯某工作岗位实际情况确定,由汉盛××根据项目支付周期的实际情况直接支付给冯某,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每年支付冯某安某某69600元,若冯某在汉盛××处工作不足一年,安某某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国湘××为冯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冯某患职业病或因工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国湘××为冯某办理社会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冯某于2010年5月9日由国湘××派往赞比亚,担任赞比亚建设工地工程机械的机修工。2010年12月9日下午2时(赞比亚当地时间),在工程机械的检修过程中,因液压杆突然断裂导致冯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中赞友谊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10年12月24日,冯某回国,并于同年12月27日入住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于同年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髂骨取骨、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锁定钢板、克氏针内固定、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11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2011年3月22日,冯某再次入住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3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冯某两次住院共计9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5000元,由国湘××支付。2011年3月2日,冯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4日,冯某向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2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冯某构成七级伤残,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冯某后段门诊医疗费4000元、后段取内固定费10000元。2011年9月26日,冯某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2月9日,冯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湘××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605元(13个月×3195元/月×300%);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05元(13个月×3195元/月×30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05元(13个月×3195元/月×300%);4、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20元(12个月×3195元/月×300%);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交通费384元(96天×4元/天)、陪护费10224元(96天×3195元÷30天);6、后期医疗费14000元;冯某在仲裁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国湘××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某案字(2012)第069号《裁决书》,裁决:1、国湘××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7000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7000元×10个月);2、国湘××支付冯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3、国湘××支付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84元;4、国湘××支付冯某后期医疗费14000元。国湘××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另认定: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国湘××为冯某在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2010年度的缴费基数为每月1339元,实缴8个月;2011年度的缴费基数为每月1524元,实缴12个月;2012年度的缴费基数为每月1710元,实缴5个月。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国湘××、冯某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国湘××提供一份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在赞比亚的工商注册资料、股权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均系英文,未附中文译本)、国湘××与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有中、英文),拟证明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实际存在并仍在营业,冯某的实际用工主体系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并主张本案系涉外纠纷,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冯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相关证据未提供中文译本,派遣协议中也未涉及冯某,与冯某无关,汉盛××对国湘××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国湘××提供4份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公某内部请求”(中、英文),该4份证据均加盖有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公某印章,并有公某负责人张某签署“同意”字样,内容为支付冯某的相关款项的请求事项,拟证明冯某的实际用工单位系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法院应追加该公某参加诉讼,并认为本案系涉外纠纷,基层法院无管辖权,同时拟证明实际用工单位实际支付冯某一次性安某某39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冯某的工资待遇实际为每月3000元左右,冯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汉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冯某提供其妻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及国际汇款通知单4份,拟证明冯某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1419.35美元、于2011年1月4日收到5954.84美元、于2011年1月24日收到4545.45美元、于2011年9月9日收到1864.5美元,共计收到13784.14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90598元,该款为冯某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国湘××的质证意见为: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冯某收到的上述款项并非全部都是工资,而是包括了用人单位支付给冯某的安某某及伤残补助金。汉盛××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汉盛××无关,且汉盛××对上述汇款事宜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冯某工伤事实清楚,其伤构成伤残八级,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冯某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冯某在仲裁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国湘××的劳动关系,国湘××对此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国湘××是否超过起诉期间的问题。国湘××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收到国湘××起诉状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立案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应认定国湘××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冯某辩称法院在国湘××诉状正本上所加盖的“收到起诉状时间2012年6月13日”的印某某手写“13”有改动,国湘××实际起诉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6月26日。经法院查实,改动处系手写笔误,本案的“立案审批表”(系打印件)及相关电子文档、国湘××代理人签收相关诉讼文书的时间均显示原审法院收到国湘××起诉状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故冯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是否系用人单位的问题。国湘××主张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为实际用人单位,为此提供的证据为: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在赞比亚的工商注册资料、股权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均系英文,未附中文译本)、国湘××与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英文)、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公某内部请求”(中、英文)。其中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在赞比亚的工商注册资料、股权证明、“公某内部请求”作为书证,系形成于我国领域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未经证据形成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湘××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及股权证明未提供中文译本,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同时国湘××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另外,冯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也无法确认支付冯某工资的付款人为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因此,国湘××主张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为实际用人单位,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国湘××、冯某所签《劳动合同书》中“派遣冯某工作的单位为汉盛××”的约定不符,故法院对国湘××主张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系用人单位、法院应追加该公某参加诉讼、并认为本案系涉外纠纷、基层法院无管辖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冯某工资标准的问题。国湘××、冯某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冯某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每年支付国湘××安某某69600元。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冯某实际领取的款项总计为90598元(人民币,以下同),每月平均为12943元,如剔除安某某每月5800元(69600元÷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7143元,仍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冯某某平均工资标准7000元。冯某虽辩称其月平均工资应按12942元计算,但冯某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同时在答辩状中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且每月7000元的工资标准,未高于长沙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未低于长沙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冯某某平均工资为7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国湘××诉称冯某实际领取的款项中包括了伤残补助金3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冯某的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冯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冯某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仲裁裁决确定冯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6000元(7000元×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计算为70000元(7000元×10个月);3、护理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仲裁裁决认定护理费按冯某住院天数96天、每天70元计算为672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冯某在仲裁时主张其应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国湘××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后支付给冯某,冯某应予以协助,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湘××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上述款项应由国湘××支付。国湘××诉称其应向冯某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为95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按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的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国湘××主张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某为实际接受单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国湘××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湘××、冯某所签合同虽约定接受单位为汉盛××,但国湘××在本案中诉称汉盛××并非实际接受单位,汉盛××也述称其并非实际接受单位,也无证据证明汉盛××为实际接受单位,同时冯某在仲裁时也未列汉盛××为被申请人,故汉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二、国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三国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护理费6720元;四、驳回国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汉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国湘××负担。宣判后,国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劳务派遣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赞比亚TPI公某,故本案为涉外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TPI公某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国湘××要求原审法院追加TPI公某参加诉讼但未被采纳,导致本案事实未予查清。2、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国湘××提供的相关证据以没有中文译本以及未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为由不予采信,导致对冯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未予查清;原审法院认定冯某的月工资为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实际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未将赞比亚TPI公某在冯某受伤后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安某某39700元从所谓的工资总额中扣除,从而得出每月7000多元工资的错误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国湘××与冯某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2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各项工伤补助的依据,由国湘××向冯某支付各项工伤补助款项共计95000元(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国湘××转付的各部分)。冯某针对国湘××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湘××提供的没有中文译本以及未经相关机构认证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国湘××自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将汉盛××列为第三人,又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实际用工单位是赞比亚TPI公某,是自相矛盾。2、根据冯某与国湘××的约定,冯某在汉盛××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由汉盛××根据冯某的工作岗位实际情况确定。冯某的实际月收入为12942元,即便按国湘××所说的所谓安某某每月5800元不算入工资,冯某的月收入还有7142元,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公正的。3、国湘××主张已支付冯某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汉盛××针对国湘××的上诉答辩称:最终的用人单位是赞比亚TPI公某,不是汉盛××,故汉盛××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上诉人国湘××和被上诉人冯某、汉盛××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冯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否为赞比亚TPI公某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冯某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国湘××上诉提出冯某的实际用工单位为赞比亚TPI公某,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湘××提交的有关赞比亚TPI公某在赞比亚的工商注册资料、股权证明均形成于我国领域之外,未经证据形成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同时也未提供中文译本,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国湘××提交的其与赞比亚TPI公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也不能体现与本案冯某具有关联性。故国湘××主张赞比亚TPI公某是冯某的实际用工单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国湘××以其招用冯某并派遣冯某到汉盛××工作为由以汉盛××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现又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未追加赞比亚TPI公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提出上诉,相互矛盾,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湘××作为冯某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国湘××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冯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国湘××上诉提出冯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200元作为计算依据,并应扣除赞比亚TPI公某已向冯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安某某39700元。经审查,冯某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共计收到国际汇款13784.14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90598元,月平均收入为12942元。国湘××对冯某提交的相关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全是工资,还包括了赞比亚TPI公某支付给冯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安某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冯某收到的上述款项系由赞比亚TPI公某支付,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及安某某39700元,国湘××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冯某辩称即便合同约定的安某某每月5800元不算入工资,冯某的月收入仍有7142元。因冯某对原审法院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国湘××上诉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200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认定冯某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冯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也不予审查,待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后再由双方自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