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马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柏天栓、刘静泽与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天栓,刘静泽,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文马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柏天栓,男,彝族。原告刘静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勇,男,壮族,农民,1965年10月13日生。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负责人杨倩,台长。地址:文山市新闻路32号。委托代理人杨元声,电视台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柏天栓、刘静泽与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柏天栓、刘静泽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意见,被告已给了书面道歉,并已支付经济损失8600元,双方对本案已了结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天栓、刘静泽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天栓、刘静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柏天栓、刘静泽负担。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发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