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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神山珠水一路雄丰村对出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胡本人受伤。经提取胡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5.2mg/100mL。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神山珠水一路雄丰村对出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胡本人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胡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5.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刘广焕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说明,查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