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其朋友毛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潘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其三星P709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手机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艳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