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君与王友、常飞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王友,常飞,袁富国,马晓红,边树帅,常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商初字第302-2号原告:赵君。委托代理人:初士海,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友,无业。被告:常飞。被告:袁富国。被告:马晓红。被告:边树帅。被告:常芹。原告赵君诉被告王友、常飞、袁富国、马晓红、边树帅、常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诉称,2007年12月6日淄博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友、常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袁富国、马晓红、边树帅、常芹为被告王友、常飞做担保。原告将一辆欧曼汽车出租给被告王友、常飞使用,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合同约定了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租金,应按延期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到2012年6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期的租金共计37329.38元,剩余19期共计141740元未还。同日,淄博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期租金后,拒不履行支付剩余的18期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金134280元,违约金28480元,合计162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起诉前淄博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单位已经注销,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淄博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赵君起诉前上述案件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原告赵君在此期间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和同一被告起诉属重复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辉代理审判员 仇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连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