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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征诉被告李云平、王建华、邓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卫征,武汉奥莱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云平,湖北省潜江市,无职业。被告王建华,武汉汽门厂职工。被告邓金燕,武汉市武昌区环球王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原告李卫征诉被告李云平、王建华、邓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卫征、被告邓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平、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征诉称:被告李云平、王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邓金燕认识被告李云平、王建华。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云平、王建华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时有66,000元是转入被告邓金燕在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李云平、王建华支付了截止至7月29日的1个半月的利息6,000元,其后,以上款项本金及利息均未再向原告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卫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邓金燕后,被告邓金燕要被告李云平写的借条。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取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李云平,还有66,000元是转入被告邓金燕的账户中。被告邓金燕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云平、王建华的借贷行为,与本人无任何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三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李云平想购买房屋,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4%的利息。借款的100,000元,实际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在积玉桥汉口银行支取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云平,接着又去积玉桥工商银行支取66,000元,因被告李云平未带工商银行卡,当时就将66,000元存到本人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6月19日下午,本人在积玉桥工行ATM机上分4次支取20,000元交给被告李云平。6月20日下午,本人又在积玉桥工行柜台上支取50,000元,其中46,000元交给了被告李云平。本人不是此行为中的担保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更非债务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邓金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取款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将66,000元存到我的账户后,我取了70,000元,将66,000元交给被告李云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邓金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66,000元已交给了被告李云平,被告邓金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平、王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云平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卫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4%,本人借钱不还,找老公王建华还”。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王建华未在借条中签字。当天,原告从汉口银行支取30,000元交给被告李云平,又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66,000元,由于被告李云平没有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将66,000元存到被告邓金燕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借款时当月的利息4,000元已实际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云平借款96,000元,此后被告李云平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时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平向原告先后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李云平实际借款的问题。借条中虽然注明借款金额100,000元,但原告认可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已经从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6,000元,故被告李云平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6,0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李云平主张债权,被告李云平未还款,属违约。借条约定利息月息4%,此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已明确表示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云平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当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在上述借条中,虽然被告王建华没有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建华应对被告李云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邓金燕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在出借该笔借款时,借款中有66,000元是存入了被告邓金燕的银行账户中,但在被告李云平向原告先后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邓金燕并未以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该份借条是在原告与被告李云平、邓金燕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云平向原告出具,借款的相对人应当是被告李云平。现原告以被告邓金燕将部分借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而要求被告邓金燕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平、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卫征借款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驳回原告李卫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云平、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