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弟,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宫长波,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雷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湾公司)诉被告白山市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相涛、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宋洋驾驶吉F251**号公交车行驶至湾漫线23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昌润公司驾驶员林海森驾驶的吉F176**号重型自卸车相刮,致使原告所有的吉F251**号公交车损坏,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海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昌润公司未履行修车义务,导致原告的吉F251**号公交车无法从事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润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的材料费、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林海深是被告昌润公司的雇员,林海森是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昌润公司承担,所以撤回林海森作为本案被告的起诉。被告昌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对昌润公司给予理赔,理赔金额为4810元。2、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费4600元及板金喷漆4000元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金额过高。3、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每天停运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停运损失包括不变成本和可变成本,其中不变成本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运输附加费、工商管理费以及挂靠单位交纳的管理费。可变成本包括司机的工资、油费、车辆磨损费、过路、过桥费。应当减去这些成本,原告也承认当时双方约定由昌润公司修复损坏车辆,由于昌润公司认为有保险,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本身也有修复车辆的义务,原告可在修复之后向侵权人主张修复费用,导致修车30天的后果,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对30天的修车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4000元的修车费不可能产生30天的修车时间,修理车辆的天数被告认可一周。被告认可每天停运损失150-160元。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减损规则,原告停运损失30天不合理,对合理停运损失以外的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236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1、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昌润有限公司驾驶员林海深驾驶吉F1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单位宋洋驾驶的吉F251**号大型客车相刮,致吉F251**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海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洋无责任。还可以证明损坏的吉F251**号修理费由林海深承担。林海深是白山市昌润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昌润有限公司承担。2、修理费用和购买车辆配件票据二张,证明在被告昌润公司未给原告车辆及时修复的情况下,30天后原告自行修复发生费用共计8600元。其中购买风挡玻璃2600元,倒车镜1200元、前大灯800元,修理费用4000元,还能证明修车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3、松湾运输有限公司派车单,证明该车辆吉F251**号于2014年1月24日修复后正常运营。4、停运损失费用,其中1、车辆保险费平均每天36元;2、年检、二级维护费每天5元;3、车辆折旧费每天56元;4、驾驶员工资每天100元;5、驾驶员每天午餐费15元;每天停运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的配件及修理费用过高,被告认为不具有客观性。证据3因其是原告公司自己出具的,对其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车辆损失数额和误工天数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昌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保险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昌润公司4910元。原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昌润公司的4910元,是赔付给昌润公司的,是昌润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吉F176**号车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通过原、被告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宋洋驾驶吉F251**公交车行驶至湾漫线23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昌润公司驾驶员林海深驾驶的吉F176**号重型自卸车相刮,致使原告所有的吉F251**公交车损坏,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林海深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修复受损车辆,1月24修复后正常运营。花汽车配件费4600元,维修费4000元。被告昌润公司为吉F176**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昌润公司赔付4910元。本院认为,被告昌润公司的驾驶员林海深驾驶该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林海深是被告昌润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昌润公司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昌润公司已经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后维修车辆产生的汽车配件费4600元、维修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均为正式票据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昌润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停运天数原告主张3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可修车时间为一周,原告举证修车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开始修复,1月24日修复后正常运营,实际维修时间1天,结合本案案情合理停运天数以7天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驾驶员林海深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由林海深负担,并未约定由谁负责维修车辆,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23天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每天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500元,其中包括固定成本212元,利润288元,对此,被告昌润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因固定成本与受损车辆发生的业务量无关,故,固定成本每天212元不予支持。每天利润288元是原告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收入,结合本案案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配件费、维修费人民币3690元(8600元扣除已支付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白山市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2016元(288元/天×7天),并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4910元,合计6926元;三、驳回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白山市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