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阮仙玲、林文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阮仙玲,林文琴,林永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陈荣华。被告阮仙玲。被告林文琴。被告林永正。原告陈荣华与被告阮仙玲、林文琴、林永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仙玲、林文琴、林永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阮仙玲经被告林永正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现因资金短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及从2013年4月28日之日起按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阮仙玲与被告林文琴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提供被告阮仙玲、林永正署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阮仙玲经被告林永正担保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陈荣华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阮仙玲、林文琴、林永正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阮仙玲、林文琴、林永正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阮仙玲尚欠原告陈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陈荣华要求被告阮仙玲、林文琴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永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阮仙玲、林文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永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11008元,由被告阮仙玲、林文琴负担,被告林永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