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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与被告苏某某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后经家人劝解而返。最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留下刚出生17天的女婴而从原告住所离家出走。原告通过手机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始终拒不接听,现被告已将原手机号停机。此间,原告向被告父母寻问其下落,但被告父母始终表示全无其音讯。原告与家人四处寻找被告无果,甚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被告至今依旧杳无音讯,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抛下刚出生17天的非婚生女陈某甲离家出走而不尽抚养义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甲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分居之日起(2013年11月29日)至其18周岁。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孩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南安市公安局眉山乡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留下刚出生17天的女婴而从原告住所离家出走,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眉山乡观音村村委会证明、南安市公安局眉山乡派出所报警回执及原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其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仍与原、被告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该父母子女关系仍受法律调整,依法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孩子自出生后,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且被告现在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其本人,因此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陈某甲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居关系结束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苏某某有探望非婚生女陈某甲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非婚生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苏某某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非婚生女陈某甲一次,原告陈某某应予积极协助;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女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有限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