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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8831-4。负责人:何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峰以蒙阴县金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2014年1月7日14时20分许,禹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10由北向南行驶至170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王维宝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禹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9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和三者挂车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主车损失被评估为110660元(扣减残值2000元后),三者挂车鲁Q×××××挂损失被评估为14720元,原告分别支出评估费3200元和6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75元。同时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代勘费7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32955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金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禹涛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原告主车鲁Q×××××初次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强制报废期限为2025年10月28日,使用期限为15年,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原告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至发生事故时原告已使用38个月。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略。(三)略。”月折旧率1.1%是按照8年的使用期限计算的,15年的使用期限月折旧率的计算为0.56%。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理赔。在本案中因原告的保险车辆已使用38个月,按照被告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104760元{180000元-(180000元×38个月×1.1%)},而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损失被评估为110660元。损失数额已超过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约定,被告应理赔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02760元,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上述计算方法系按照八年的车辆报废期限计算的,而本案中保险车辆鲁Q×××××的使用期限为15年,按照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41696元{180000元-(180000元×38个月×0.56%)},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未超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的计算未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应为无效,故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应支持11066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在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峰保险车辆损失110660元、评估费3200元、三者车辆损失14720元、评估费6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075元、代勘费700元,共计13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10660元不当,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保险车辆鲁Q×××××的实际价值,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应为:180000-180000*1.1%*39个月-14210(残值)=88570元,而该车修复价值为110660元,修复价值超出实际价值,无修复价值,应按照报废处理,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88570元。一审法院认定1.1%的折旧率为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所附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审核通过的合同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对此条款提出异议并且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知晓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该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应作为赔付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李峰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及行驶证。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载明报废期限为15年。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与法律强制定规定有冲突,为无效条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计算其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即车损赔付金额为88570元。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应依据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及行驶证载明报废期限为15年折算出月折旧率。根据以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按报废程序进行评估鉴定。其评估方法依据直线折旧法对该车进行评估,该车辆已使用38个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涉案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折算月折旧率为0.56%,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10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计算赔偿数额,因其不能提供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