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法定代表人:孙洪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万建和。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以下简称兴达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锐和被告兴达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万建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为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星公司诉称:红星公司与兴达总厂系长期的合作关系,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兴达总厂向红星公司购买VSSJA-2双法兰松套限位补偿接头等产品,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红星公司根据兴达总厂的要求按期发送货物,兴达总厂却拖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止,兴达总厂欠红星公司货款335719.60元。后红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达总厂支付红星公司货款335719.60元及利息34411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以及自2014年3月2日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兴达总厂支付红星公司违约金100716元(按拖欠货款的30%计算);由兴达总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达总厂辩称:兴达总厂拖欠红星公司的货款335719.60元属实;对红星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应由兴达总厂承担,红星公司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兴达总厂也产生了经济损失,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开庭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红星公司与兴达总厂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双方之间签订了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多份口头买卖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红星公司向兴达总厂供应VSSJA-2双法兰松套限位补偿接头等产品;2、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保证期限为在产品到达后3日内兴达总厂就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以及配置进行检验,红星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产品质保期6个月;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后见红星公司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50%,余款1个月内付至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兴达总厂已支付红星公司货款1万元。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兴达总厂共欠红星公司货款335719.60元,后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有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兴达总厂延迟交付货款,每延迟1日按总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货款的30%。其余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红星公司延迟交付应付款项,每延迟一日按迟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0%。红星公司交付货物后,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止,红星公司开具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为335719.60元。上述事实,有红星公司提供的红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兴达总厂的企业信息、买卖合同复印件9份、增值税发票6张、红星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红星公司与兴达总厂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兴达总厂共欠红星公司货款335719.60元,兴达总厂拖欠红星公司货款不付,损害了红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红星公司要求兴达总厂支付货款3357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星公司要求兴达总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而双方仅有2011年9月10日2份书面合同约定了兴达总厂承担违约责任,其余合同均未约定兴达总厂的违约责任,红星公司未举证因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且兴达总厂也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红星公司的利息。兴达总厂辩称红星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兴达总厂损失较大,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兴达总厂提供的退货明细等证据,不能反映该退货系红星公司供应的,红星公司也不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书面合同约定的产品到达3日内就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以及配置进行检验,产品质保期6个月,兴达总厂收货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检验,最迟应在保质期6个月内检验,本案中,兴达总厂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红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3、即使在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账时,兴达总厂对质量问题也没有在对账单上进行注明,仅是承认欠款事实情况;综上,兴达总厂关于质量的辩称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35719.6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3元,依法减半收取4182元,由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负担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