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建、严利与XX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严利,XX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周建,男。原告严利,女。原告周建、严利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XX心,男。委托代理人高申祥。委托代理人陈依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代表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川淋,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建、严利与被告XX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XX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申祥、陈依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川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XX心驾驶其川A4B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巡场镇街心花园往矿山急救医院方向行驶,14时0分,当车行至巡场镇巡检街0KM+50M处时,因疏忽大意,撞到我们的女儿周文渟,造成周文渟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渟无责任。被告XX心为川A4B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以下损失: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3人×50元/天.人×3天),共计499707.50元,扣减被告XX心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偿44970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周文渟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安葬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事故重新认定书、事故审查监督意见书;4、珙县巡场镇新桥社区居委会、珙县公安局巡场第二派出所证明;5、吴永富等证人证言;6、购房协议、吴卫国身份证、房产证、支付购房款的收条;7、个人工作证明;8、谅解协议、谅解书;9、刑事判决书。被告XX心辩称,川A4B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事发时该车由我驾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自身有过错,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其中有5万元系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3万元是谅解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到检察院办理谅解手续,致使我被判刑,故这3万元应由原告退还给我。我的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心提供证据有:1、XX心身份证;2、责任认定书;3、保单;4、收条及谅解协议;5、公诉书;6、刑事判决书;7、复核结论及重新认定书。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川A4B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司依法赔偿。死者周文渟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XX心支付的费用应在总损失中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提供证据为商业险保险条款。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文渟,系农村户口,其生前随两原告一直居住在珙县巡场镇文鑫路49号1幢3单元1楼1号。2013年11月11日,被告XX心驾驶自有的川A4B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巡场镇街心花园往矿山急救医院方向行驶,14时0分,当车行至巡场镇巡检街0KM+50M处时,因疏忽大意,撞到周文渟,造成周文渟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渟无责任。2014年1月26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XX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监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查监督意见书,撤销了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被告XX心为川A4B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皆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原告与XX心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谅解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XX心支付了原告8万元,其中5万元系赔偿款,另外3万元系谅解补偿款。2014年3月12日,珙县人民法院以(2014)宜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XX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XX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渟不负事故责任。虽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新的证据佐证,故交警部门作出的最终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心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文渟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XX心已支付的5万元,因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心基于《谅解协议》另外支付的3万元,现被告XX心以原告未按《谅解协议》履约为由要求退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XX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的损失为: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8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3人×50元/天.人×3天),共计499507.50元,由于被告XX心已支付5万元,故原告还应得到449507.50元的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严利110000元。二、由被告XX心赔偿原告周建、严利389507.5元,此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由于被告XX心已支付原告500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339507.50元,支付被告XX心500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建、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XX心承担(原告周建、严利已预交,由被告XX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仁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