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三存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三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三存,男,生于1955年7月7日,汉族,住秦安县。上诉人陈三存不服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3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依据的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诉讼相对方(云山供销社)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发生在企业改制时,而是在改制后因其侵犯了上诉人的出资权益后发生的;其次,上诉人与诉讼相对方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纠纷属于企业改制时由于受让人的确立、企业资产调查、职工身份置换等原因发生的纠纷,与案由规定及相应的法律适用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三存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秦安县云山供销社的出资人,从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看,其主要依据有二,一是2002年企业改制开始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6名原企业职工推荐陈子忠为企业受让人,并约定由职工集资资金受让,产权归大家所有;二是在2002年6月29日上诉人向陈顺子交付了10000元的现金。上诉人该主张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在交纳10000元现金后,即按约定成为秦安县云山信用社的出资人,该请求与由政府主导下,秦安县云山供销社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确认的产权受让人为陈子忠的决定存在矛盾,故该请求属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就受让人确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就云山供销社是否为职工集体受让的问题,在生效的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中已经确认“……,不足以认定被告等职工集资受让原云山供销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兰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郭子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雒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