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红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车井连与张兰芹、郑连朋、郑恬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井连,张兰芹,郑连朋,郑恬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反诉被告)车井连,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磊,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兰芹,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朋,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恬恬,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连朋(父女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车井连与被告张兰芹、郑连朋、郑恬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5月13日、1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井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磊,被告张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郑连朋、被告郑恬恬委托代理人郑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井连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兰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兰芹与郑连朋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红桥区房产,面积44.58平方米,为非居住用房。自2005年6月1日,被告声称利用原告的房屋作生意,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借其无偿使用,但是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其实想非法侵占自己的房屋。现在原告想自己从事商业经营使用该房,但被告不予返还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腾空诉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贷款合同;4、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5、土地交易中心制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承诺”纸张来源;6、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张兰芹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提到的借用关系并不存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法律事实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法律事实,被告在本案提出反诉。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春天,经双方协商合伙购买诉争房屋增25号底商,当时房屋确切地址xxx底商,面积95.74平方米。因原告想要办理天津户口,所以合同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原告支付首付款,被告负责偿还贷款,经营超市。2001年10月,原告离津,首付款中有10万元债务未还清,被告于2002年2月将自己房屋变卖得款7万元,另向亲友借款才将上述10万元债务还清。购房贷款一直被告偿还,共清偿203375.42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使用诉争房屋,并非非法占用。2008年5月,原被告协商将底商出售,于是将底商分拆成增24、25两套底商,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双方协商将增24号底商变更至被告名下,由于原告无力支付过户费用,所以只将土地使用证变更至被告名下,而产权证没有变更。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人在外地,一直联系不上,至今未办理。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增24号房屋为被告张兰芹所有;2、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讼争房的过户费用;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兰芹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票据;3、原告书写的承诺一份;4、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两份,证明当初是原被告合伙经营;5、还款计划书,证明贷款是被告亲自还的;6、证人张双喜证言。被告郑连朋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当时也是合伙购买讼争底商,原告支付首付款,我们负责还贷款,且产权证一直在我们手中保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恬恬辩称,同郑连朋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郑连朋、郑恬恬未提供证据。原告车井连针对被告张兰芹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是房屋唯一所有权人。2000年4月,原告自己购买了包括讼争房屋和增25号两套底商,当时是一间底商,价款354188元,首付179632元,按揭贷款175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购得房屋后一直让被告使用,双方协商被告张兰芹与郑连朋为原告还房屋贷款以充抵房租。2005年房屋贷款还清,被告张兰芹与郑连朋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房租。2009年,原告将底商分为增24号、增25号两间,并将增25号卖给案外人。被告张兰芹与原告协商购买诉争房屋事宜,同意以4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当时张兰芹以需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由,要求先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但原告在签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张兰芹并未支付相关房款,房屋买卖事宜未完全履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的反诉请求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兰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只是用于向工商部门申请执照的备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双方手里都没有该合同的原件;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鉴定原告本人签名的意见书无异议,对关于原告签名与其他内容是否为一次书写形成的意见书有异议。被告郑连朋、郑恬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兰芹。原告对被告张兰芹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书写的内容与原告签名不是同一时间,是被告将原告签名的纸张上半部分撕掉后添加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属实,不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自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调取的原被告房产买卖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郑连朋认可该协议上手写的内容及原告和被告张兰芹的签名均是其代笔书写的。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租赁合同复印件,因无原件,结合原被告对讼争房关系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兰芹提供的证据3由原告签名的将讼争房自愿过户给张兰芹的证据字条,该证据中承诺将讼争房过户给被告张兰芹的内容是被告郑连朋所写,字体小且紧凑,紧抵纸张的顶端,而该纸张顶端是被裁剪过的,为一页A4纸的一半,该半页纸上还印有“天津市土地交易中心”和“签名、印章、年月日”的字样,应为相关部门的制式用纸,而原告车井连的签名却字体较大,且签名以下,除印刷的字样外均为空白,被告郑连朋书写的文字内容与该纸张的空间比例失衡,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该证人是被告张兰芹之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原告与被告张兰芹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存档的房产买卖协议,鉴于该协议是被告郑连朋代写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车井连与被告张兰芹、郑连朋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兰芹、郑连朋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恬恬系其二人之女。2000年4月23日,原告车井连与案外人天津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坐落本市红桥区非居住用房一套,房屋价款354188元,其中首付款179188元,按揭贷款175000元。同年4月26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张兰芹经营使用。2002年2月,被告张兰芹与郑连朋将自住的位于本市红桥区xxx房屋出售,后三被告共同搬至诉争房屋内居住、经营至今。2008年5月,原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底商分隔成两间,并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地址分别为红桥区增24号和增25号。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增25号底商出卖给案外人陈伟,并协助被告张兰芹办理了增24号底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目前增24号底商由三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称讼争房屋系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佐证,被告称该租赁合同是当时为申办营业执照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的,并非双方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兰芹表示讼争房屋的贷款,原告只偿还了一个月,其余均是被告张兰芹偿还的,每月还贷3386元,至2005年5月已全部还清。另外,还替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债务。原告否认被告张兰芹为其偿还10万元债务,认可讼争房贷款是被告张兰芹偿还的,其自己只在最初偿还了半年的贷款。原告称,与被告张兰芹曾有口头协议,讼争房屋租与被告张兰芹使用,由被告张兰芹负责偿还贷款以折抵租金。原告自讼争房贷款还清后至今未收取过被告的任何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签名盖章的字条,内容为“本人与张兰芹合伙购买的底商,因张兰芹清偿全部贷款,并替本人偿还了房款人民币10万元,所以本人自愿将坐落于红桥区底商过户给张兰芹,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落款有原告车井连的签名和印章,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原告称从未见过此字条,故申请对该字条车井连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字条上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正(2013)司文鉴字第10号文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的保证书,落款处(签名、印章)是“车井连”本人亲笔书写形式。而后原告再次申请对该字条上的“车井连”签名字迹与其他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车井连签名)、二(其它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经原告与被告张兰芹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之赵金辉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询。鉴定人解释了字条上车井连的签名与其他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种墨水,如何鉴定出不是一次书写的问题。鉴定人表述,根据检材中的反序迹象,本检材通过系统检验发现反序迹象很多,比如字迹排列位置,上面的字很紧很小,下面的字很大很宽,从书写大小、排列顺序及字迹所在排列位置都不符合常序,而且纸张是经过裁剪的,还有被裁剪的字迹存在,根据种种反序迹象,作出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判断。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应推定为原告所有,被告张兰芹主张与原告共同购买讼争房及已由原告变卖的增25号底商,原告支付首付款,被告张兰芹偿还贷款,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对讼争房形成共有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讼争房屋贷款虽一直由被告张兰芹偿还,但讼争房亦一直由被告一家做经营使用和居住使用。双方没有对使用房屋的性质、费用和偿还贷款的承担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张兰芹主张曾为原告偿还其所付房屋首付款所欠债务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张兰芹亦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现原告作为讼争房的产权人,要求被告将房屋腾出,但讼争房的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化,被告张兰芹与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诉争房的土地使用权。现讼争房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应先行将房地权利统一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兰芹反诉主张确认讼争房应为其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车井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兰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车井连负担。反诉费4591元,由被告张兰芹负担。鉴定费11500元,原告车景连负担4000元,被告张兰芹负担75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原告车井连负担250元,被告张兰芹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航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