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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邹吉抢劫罪,邹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吉。2013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发现漏罪被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对邹吉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先前所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邹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吉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吉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诗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