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爱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爱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962号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中海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特别授权)。被告刘爱兵,男,汉族。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爱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东方锦绣南城18号楼912室系被告刘爱兵房产,住宅建筑面积55.20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用房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小高层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1.2元、车库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25元、照明费50元/户·年。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未交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通过上门或公示等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仍拒绝缴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740.84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18号楼912室系被告刘爱兵房产,住宅建筑面积55.20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中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锦绣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东方锦绣南城内占地面积43120平方米、建筑面积88000平方米内的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地、花木、车辆停放秩序等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管理,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依照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物业共用设备的运行费由业主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测算缴纳,楼道、地坪灯、路灯等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期满,甲方不再委托乙方管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没有将续聘和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原合同的期限。合同自动延续期间,甲方决定不委托乙方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延续管理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等。合同订立履行三个月后,原告和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均未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原告也一直为东方锦绣南城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9月8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发出催缴物业费的“催缴通知书”,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7月4日,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将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物业管理移交盐城市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10个月少2天)被告欠物业费740.84元【55.20㎡×1.2元/㎡·月×10个月-4.36元(2天的物业费)+水泵运行费41.40元+照明费4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发出催缴通知书,小区开发商江苏盐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各业主住宅及车库面积花名册,大价发(2011)41号“关于东方锦绣南城物业服务费的批复”,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关于移交物业的有关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缴纳物业费的具体时间,结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预收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原告主张2011年9月8日以后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兵给付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40.84元(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并承付740.84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爱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玲(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