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传瑞与孙国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瑞,孙国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林传瑞。委托代理人卢逊,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国梁。原告林传瑞与被告孙国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颖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瑞委托代理人卢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瑞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因欠扬州中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闵置业)市场部费用8.52万元整,被告向中闵置业出具本人签字的欠条,还款日期结束后,中闵置业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偿还利息5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2013年12月11日中闵置业将全部债权转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52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4.116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孙国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孙国梁向中闵置业下属市场部出具借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市场部费用捌万伍仟贰佰元正,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欠款人:孙国梁,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孙国梁归还中闵置业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11日,中闵置业(甲方)与原告林传瑞(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孙国梁拖欠甲方款共计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保证其依法设立并存续有效,有权实施本协议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同年12月12日,林传瑞向孙国梁发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情况,并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债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闵置业将对孙国梁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林传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欠条》,孙国梁欠中闵置业8.52万元事实清楚;中闵置业与林传瑞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闵置业同意将其对孙国梁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林传瑞,林传瑞同意受让该债权,且已通知孙国梁,故林传瑞要求孙国梁承担8.52万元的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传瑞要求孙国梁赔偿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约定8.52万元欠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而未约定利息,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中闵置业与林传瑞约定将本金8.52万元,并确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0月30日起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4万元,合计12.52万元一并转让给林传瑞,扣除孙国梁已偿还5000元利息,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传瑞8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传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依法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林传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